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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望**限公司与济南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望**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长**司原审诉称:自2009年4月起,长**司给望**司3886工程提供混凝土,经双方最后结算,望**司仍欠长**司砼款171199.92元。经多次催要,望**司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诉讼过程中,长**司自认望**司已支付12万元,尚欠161199.92元。请求判令望**司支付混凝土欠款161199.92元,并以161199.9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望**司原审辩称:对长**司起诉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要求长**司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17日,长**司与望**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长**司向望**司的3886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约2000方,来料加工不分型号(供水泥):123元/m,外加剂1950元/吨,并就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页长**司作为供方加盖“济南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望**司作为需方加盖“青岛望城**济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刘忠正”作为供方委托代理人签字,“赵**”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签字。长**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望**司供应混凝土。原审审理过程中,长**司提交混凝土结算书7份,虽未加盖望**司单位公章,但上面有望**司工作人员“于**”等人作为需方审核人签字。2012年5月1日经结算并制作3886工程对账表一份,载明合计欠款共171199.92元。该对账表加盖供方结算专用章及审计专用章,需方签章处有“赵**”等人签字。长**司以3886工程对账单为结算依据要求望**司支付载明的剩余欠款171199.92元。原审庭审中,长**司自认望**司已向其支付12万元,剩余161199.92元未支付。望**司对长**司提交的7份混凝土结算表及3886工程对账表不予认可,虽承认签字的赵**、于**等人是其单位职工,但表示对结算表及工程对账表不知情,因此不应以3886工程对账表作为结算依据,并提交入库单2份,用于证明双方应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确定实际供货量及供货金额。另外,望**司提交收据1份、付款凭证2份及发票3份,证明已向长**司支付120110元货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于**、赵**均系望**司单位职工,于**是望**司驻3886工程的工地保管,赵**是望**司驻3886工程的工地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长**司提交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混凝土结算书、3886工程对账表,望**司提交的收据及付款凭单、入库单、收货联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司与望**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望**司加盖的是“青岛望城**济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此,长**司与望**司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望**司对7份结算单及3886工程对账表不予认可,但认可在结算单和对账表中签字的“赵**”、“于**”等人系望**司职工,代表望**司在3886工程工地从事相应管理工作,且上述人员在望**司提交的入库单、收据、发票等证据中也作为望**司人员签字,因此上述人员签署混凝土结算书、3886工程对账表等行为,系代表望**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望**司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望**司已就3886工程支付了部分货款,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长**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混凝土结算书及3886工程对账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既然长**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望**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281199.92元,扣除已支付的120110元,望**司还应向长**司支付混凝土欠款161089.92元。对于长**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长**司也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时间节点,因此,望**司应以161089.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长**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司支付欠款161089.92元;二、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61089.9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长**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长**司负担510元,由望**司负担47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以混凝土结算书和3886工程对账表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赵**、于**等人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望**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望**司虽认可于**、赵**系望**司单位职工,但望**司并未授权二人办理混凝土结算手续和3886工程对账表,且二人的行为望**司并不知情。长**司未能提供望**司授权该二人办理结算及对账的授权委托书,故结算书及对账表不能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结算依据。(二)望**司与长**司至今未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应以入库单、收货联来计算,实际结算方式应为长**司送货后,由望**司工作人员开具入库单以确定入库数量,长**司持入库单到望**司财务开具收货联单,再持收货联单及发票办理结算、挂账,以确定双方实际结算数额及欠款数额。长**司未能提供入库单及收货联单,导致双方无法确定结算额及欠款数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望**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望**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望**司与长**司之间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赵**作为望**司的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之后,长**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望**司在收到货物之后,亦应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赵**代表望**司与长**司签订3886工程对账表一份,确认了望**司的具体欠款数额。对此,望**司认为其公司并未对赵**的行为进行授权,且签订3886工程对账表望**司并不知情,但望**司认可赵**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且为3886工程工地负责人,故赵**与望**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赵**代表望**司签订合同并结算混凝土款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望**司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望**司还提出,应该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先后进行7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后形成3886工程对账表,确认了望**司欠付金额。原审诉讼中,长**司认可望**司已支付了120110元货款,应从总的欠付数额中予以扣除。望**司对于该对账表不予认可,提出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以签字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以对账表的方式进行结算,在实际结算方式与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结算条款内容的变更达成合意,应当以结算后双方签订的对账表所确认的债权债务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望**司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不应以对账表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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