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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有限公司与山东安**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安**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l5)章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1月5日,我公司与天**司签订《陶瓷纤维针刺毯成套设备及技术销售合同》,我公司为天**司加工制作生产“甩丝型陶瓷纤维针刺毯产品的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124万元。合同约定在我公司验收交货,我公司代办托运。2014年3月28日,经我公司与天**司验收,该设备投产使用。截止2014年12月28日,天**司尚欠17.8万元设备款,至今未付。要求天**司支付设备款17.8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原审辩称,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和技术转让合同总价款124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公司未给我公司提供任何的产品合格证明、保修手册等资料,设备安装后因质量不合格未能正常生产,双方未签署合同第6.3条约定的验收合格证书。我公司在2014年3月至8月长达4个月的反复启熔均不成功,期间一直要求对方修理设备,但一直未予修理,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4年8月份对设备的部件进行修理和更换,现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公司要求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减少合同价款,并退回不能使用的部分(引风机、熔炉、甩丝机),减少金额为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更换引风机、熔炉、甩丝机的费用14.7万元、安**公司应当支付的95平方电源线1.48万元,以及后期多次启熔费用4.8万元及其他电费、人工费等。因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损失金额远大于欠款数额。故,安**公司索要货款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2013年11月5日,安**公司、天**司签订《陶瓷纤维针刺毯成套设备及技术销售合同》,安**公司(乙方和卖方)向天**司(甲方、买方)转让电阻炉甩丝型陶瓷纤维针刺毯生产技术和生产线一套制作生产“甩丝型陶瓷纤维针刺毯产品的设备”一套。合同第2.1.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有偿销售一套ALT-TSB-DZL—SS-2000-I型陶瓷纤维成套设备,甲方采用购买乙方的成套设备和使用技术,能够在甲方工厂生产出合格的陶瓷纤维产品,其生产产品需要的技术条件和技术标准详见合同附件二。第2.4条约定:车间内设备线路、配电系统和各种设备、管道、电缆连接线等均由乙方全面负责,乙方需要现场采购的物资由甲方积极协助采购,物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3.1.2条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总价格为124万元,包括指导安装、调试、培训费用,培训日期为自安装开始至试生产一个月。第四章约定:甲方在合同生效半个月内支付合同总值的15%计18.6万元;在乙方准备发运设备前再支付70%计86.8万元;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付10%计12.4万元;余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培训结束后6个月内甲方应支付乙方质量保证金全额计合同总价值的5%计6.2万元。第五章约定,合同生效后5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车间必须尺寸的图纸,交货期为合同生效40天内具备发运设备条件。第六章设备质量、验收标准约定:甲方到乙方厂内验收整套设备机械质量,作为一次验收,设备的质量应达到技术文件所描述的设备质量;乙方在现场进行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因该设备为非标设备,受生产工艺影响决定了其运行环境恶劣(高温、高粉尘),又受料石质量好坏和操作员工的是否规范性操作影响,因此双方约定设备的运行合格为达到本合同附件二的规定;生产出产品七天内双方代表要签署验收合格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如不签署,培训完毕即为合格。第7.4、7.6条约定:若合同中任何一部分因乙方责任交货晚于本合同第五章规定的交付日期,从规定交付日期第二天算起,乙方在迟交1-15天内每天扣罚200元,从第16天起每天扣罚500元;如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无条件同等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同时附件三份,包括供货清单(附件一)、ALT-TSB-DZL—SS-2000-I型电阻炉陶瓷纤维针刺毯成套设备设计标准(附件二)、卖方提供的技术文件(附件三)。

2、合同签订后,天**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价款4.5万元。2014年1月3日,天**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束城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汇入安**公司账户,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扣除价款100.9万元(100.9万元+4.5万元u003d105.4万元,即合同约定的前两笔85%的价款),将剩余的99.1万元退给天**司。

3、2014年1月21日,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进行安装。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甲方(天**司)出现线路改造从而造成乙方(安**公司)所带电源线不足(95平方的电源线),经过协商不足电源线费用由乙方支付采购;在1000KVA变压器到磁调电源柜的电源线(150平方)由甲方提供。安**公司工作人员王**与天**司法定代表人张**分别签字确认。

4、2014年3月28日,安**公司、天**司签订ALT-TSB-DZL—SS-2000-I型陶瓷纤维针刺毯生产线设备验收/投产报告。报告注明:依据卖方(安**公司)和买方(天**司)2013年11月5日签署的合同及其附件要求,在2014年2月至3月份在买方处卖方专家进行了如下工作:生产线的安装和调试及投产,以及对买方员工进行操作培训,双方协商如下:(1)、在使用买方原料进行试验中获得陶瓷纤维针刺毯和树脂棉成品,产品符合卖方所担保的该产品技术要求的指标,机械设备、电气控制系统符合卖方提供的设备技术性能。(2)、所有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买方员工等工作均全部完成,并被天**司接受。(3)、买方同意ALT-TSB-DZL—SS-2000-I型陶瓷纤维针刺毯生产线正式投产使用。(4)、由于发包方(天**司)采购的钼流口不合格,供应商是承包方(安**公司)建议的,因此双方确定由承包方代为追究供应商的经济责任,发包方将从承包方10%进度款内扣除因钼流口不合格所产生的两次启熔费用8000元,剩余的一个钼流口款1000元(钼流口由承包方带走)和供应商已经另行提供的两个钼流口不再结算,都由承包方和供应商结算。(5)、承包方自行更换为75KW引风机,如果能够改变当前导管进口挂棉的现象,则乙方退回37KW引风机计款1.5万元,从质保金中扣除;如不能改变导管进口挂棉问题,则发包方不退回37KW引风机,并且奖励承包方5000元,作为节约用电量的奖励。

天**司作为发包方,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分别在报告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安**公司处工作人员王**与天**司工作人员李**分别在报告上签字确认。

报告签订后,天**司自行更换为75KW引风机,但未退回安**公司为其安装的37KW引风机。诉讼过程中,天**司同意退还安**公司37KW的引风机,并要求从中扣除货款1.5万元。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本院查明

1、安**公司供应的产品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天**司针对其主张提供河**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设备更换引风机、熔炉、甩丝机,以及投入使用后出现的其他问题、后期启熔及更换部件的情况等。经质证,安**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公证书是在安**公司起诉后形成的,在此之前天**司从未向安**公司主张任何质量异议,且公证书载明有两个公证员,只有一个人签名,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天**司更换熔炉、甩丝机等与安**公司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验收投产报告,安**公司所供设备符合合同及技术要求且已验收合格;两证人均系天**司工作人员,与天**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2、关于天**司反驳主张的损失问题。天**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安装协议及电缆款收据、沂源县悦庄镇金源机械厂(实为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悦来电气焊维修部)出具的收据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设备安装时支付95平方电源线1.48万元、2014年8月6日支付电阻炉1套计3.2万元、三辊甩丝机一台计款10万元;2014年3月-8月12次启熔不成功,废掉流口12个,每次启熔支出费用4000元,计款4.8万元。上述合计19.48万元,应从设备款中扣除,且已超过所欠安**公司的设备款。经质证,安**公司提出异议主张:由于天**司变更变压器位置,导致150平方电源线不足,应该由天**司提供,该部分费用已由安**公司提供,与天**司支付的95平方电源线的费用相互折抵,验收报告亦未提及变更电源线的问题,且天**司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证实所使用的电源线与涉案的电源线有关;安**公司对天**司的公证书不予认可,其提供更换电阻炉、甩丝机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启熔不成功不是设备的问题,而是流口不合适且操作不当造成的,与设备本身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安**公司、天**司签订的《陶瓷纤维针刺毯成套设备及技术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安**公司按照约定向天**司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天**司亦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安**公司85%的合同进度价款105.4万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关于涉案生产线设备验收/投产报告效力的认定问题;二是,关于欠款数额的确认问题;三是,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是,天**司反驳主张的合理性问题;五是,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关于焦点一,设备验收/投产报告的效力。2014年3月28日安**公司、天**司签订的ALT-TSB-DZL—SS-2000-I型陶瓷纤维针刺毯生产线设备验收/投产报告,详细注明了在此期间安**公司对生产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对天**司员工的培训等事宜,并对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包括因钼流口不合格产生的两次启熔费用8000元,从天**司尚未支付的10%进度款中扣除等。安**公司、天**司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双方的具体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因此,该报告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确认安**公司供应的生产线设备自报告签订之日正式投产使用。天**司在认可报告第4、5条的基础上,主张该报告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其经办人李**的签字不知情,属于安**公司与李**的私自行为。但,天**司针对其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欠款数额的确认。如上所述,合同价款124万元,天**司已按照约定支付前两期的进度款105.4万元,根据投产报告的约定,应扣除两次启熔费用8000元,尚欠安**公司设备款计17.8万元。根据投产报告的约定,天**司同意退还安**公司37KW的引风机一台,并要求从中扣除货款1.5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天**司实际欠款16.3万元。

关于焦**,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首先,合同第六章约定“生产出产品七天内双方代表要签署验收合格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同时也约定“如不签署,培训完毕即为合格”。如上所述,安**公司提供的验收投产报告真实有效,该报告本身就是对涉案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的书面协议,且报告中明确注明“所有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买方员工等工作均全部完成,并被河间市**有限公司(天**司)接受”。因此,天**司以“双方未签署合同第6.3条约定的验收合格证书”为由,主张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其次,安**公司、天**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附有详细的设计标准和技术文件,合同第六章也明确约定“设备的质量应当达到技术文件所描述的设备质量”,而双方签订的验收投产报告中已明确注明“机械设备、电气控制系统符合卖方提供的设备技术性能”。由此可见,安**公司供应的设备已经验收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再次,通过验收报告来看,双方针对设备调试过程中存在的启熔、引风机等问题,已经做出了相应处理。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应通过有关部门进行科学鉴定予以确认。天**司针对其质量异议提供的公证书仅证实目前设备的现状,不能直接证实安**公司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天**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亦不能直接证实设备的质量如否。故,天**司主张涉案设备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当,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天**司反驳请求的合理性。其一,关于电源线问题。天**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协议足以证实,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安**公司、天**司于2014年1月21日因电源线不足达成协议,95平方的电源线不足部分由安**公司支付采购,变压器至磁调电源柜的150平方电源线由天**司提供。通过审查天**司提供的电缆款收据,一方面,该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1月5日,早于双方的协议时间,且该收据中注明的付款单位系“张**”,并非天**司;另一方面,收据中仅注明“入电缆款”字样,未能明确注明电源线的型号。因此,天**司提供的收据既无证据证实其与协议中约定的电源线之间的关联性,亦不能证实收据中涉及的电源线系天**司代安**公司“支付采购”的事实。故,天**司要求从合同价款中扣除该电源线款项1.48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更换电阻炉、甩丝机13.2万元以及启熔费4.8万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天**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且其针对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证实所更换部件与涉案设备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同时,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涉及的启熔费已经双方在验收/投产报告中作出处理,从中扣除合同价款8000元。故,天**司主张扣除更换的电阻炉、甩丝机款13.2万元以及12次的启熔费4.8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违约金问题。如上所述,截止2014年3月28日,安**公司、天**司签订设备验收/投产报告,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安装、调试、培训完毕。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天**司应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10%计12.4万元,余款6.2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应在培训结束后6个月内即2014年9月28日前支付。天**司在扣除验收报告中约定的启熔费8000元以及退还引风机的价款1.5万元后,仍尚欠进度款10.1万元以及质保金6.2万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针对本案而言,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价款、天**司已经履行的大部分义务以及实际欠款数额,安**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第七章的约定按500元/天计算违约金过高,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公司、天**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涉案设备安装调试投产后,天**司尚欠安**公司设备款应计17.8万元,事实清楚。依据双方签订的验收/投产报告,天**司同意退还安**公司37KW引风机一台,并主张从合同价款中扣除1.5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天**司针对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从中扣除相应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司支付安**公司设备款16.3万元。二、天**司返还安**公司37KW引风机一台(价款1.5万元)。三、天**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4年3月29日始,以10.1万元为基数计付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4年9月27日;自2014年9月28日始,以16.3万元为基数计付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安**公司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天**司负担。

上诉人天**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安**公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减少货款146800元,同时对方违约在先,设备不符合质量及使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应当计算违约金。理由是: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电阻炉甩丝型陶瓷纤维针刺毯成套设备的销售和技术转让合同,合同总价款124万元,我公司现在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安**公司给我公司未提供任何产品合格证明、保修手册等资料,设备安装后,因设备质量不合格未能正常生产,双方未能签署合同第6.3约定的验收合格证书。我公司在2014年3月至8月长达4个月的反复启熔均不成功,期间我公司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安**公司修理设备,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修理,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4年8月对设备的部件进行修理和更换。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减少合同价款并退回不能使用的部分(熔锅、甩丝机),减少金额为因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中更换熔锅32000元、甩丝机10万元,同时支付95平方电源线费用14800元,以上共计1468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支付货款146800元,不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产品合格证明、保修手册等资料属于安**公司应当交付的有关资料,但上述资料的交付义务并非安**公司的主给付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安**公司是否按照约定交付上述资料并不能导致天**司取得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权,故即使安**公司未交付产品合格证明、保修手册等资料,也不影响天**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根据2014年3月28日安**公司、天**司签订的设备验收/投产报告的约定,双方所购买的设备生产的产品符合安**公司所担保的该产品技术要求的指标,机械设备、电气控制系统符合安**公司提供的设备技术性能,所有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天**司员工等工作均全部完成,并被天**司接受,天**司同意生产线正式投产使用。故应认定安**公司所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天**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然天**司主张的2014年8月其对设备的部件进行修理和更换,从而要求减少支付货款146800元,但其未有证据证明系安**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合格所致及安**公司应支付上述减少的货款,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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