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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志训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刁志训因与被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一审诉称:2014年5月8日,我在刁志训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万香园茗茶经销处购买了四盒武夷山**限公司生产的“大红袍”茶叶(以下简称武夷山茶)(产品标准号:GB/T18745-2006,单价375元/盒)价款1500元,另有三盒福建省**限公司生产的“白塔山”牌大红袍茶叶(以下简称白塔山茶)(产品标准号:DB35/T943-2009,单价260元/盒)价款780元,两种茶叶共计价款2280元。后我发现两种茶叶外包装标签只有质保期等相关标示,均未标注生产日期。刁志训销售给我的上述食品显属不合格食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刁志训退还购茶款228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28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共计270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刁志训一审辩称:(一)两款茶叶包装标签均清晰标注了生产日期等强制标注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1、武夷山茶在外包装标签最后一栏标注“生产日期:见封口”,对应在开启外包装的条形封口处标注了生产日期,这种指引式标注方式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的规定;2、白塔山茶在外包装标签处标注“生产日期:见封口”,由于采用箱盖式包装形式,内置小包装与外包装属于分体式,虽未在外包装标签中予以标注,但在内包装的小包装袋单元封口处进行了标注,同样符合相关要求和规定。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1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够清晰的识别内包装物上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吴**主张上述两款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属不合格产品不能成立。(二)吴**在购买茶叶的过程中有预谋的采取了诱骗、误导、造假等方式,以达到促使两款茶叶从外在上看,存在未按规定标准生产日期的瑕疵,从而为其谋取不法利益服务,这明显违背了社会公信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1、在选购白塔山茶的过程中,吴**对外包装标签及内部小包装及茶叶品质进行了仔细甄别,又以防尘为由,要求刁志训的岳母在该款茶叶外包装上进行封膜,以达到该款茶叶在整体外包装上未标准具体生产日期的假象;2、在选购武夷山茶时,吴**在明知该款茶叶属于样品的情况下,仍要求刁志训的岳母将该款茶叶卖给了吴**;3、吴**自己在购货收据上亲笔填写内容,自己加盖公章。(三)本案中,吴**以虚假的购买行为达到交易,然后通过举报恐吓,甚至诉诸法律的方式,以达到获得不劳而获十倍暴利的目的,明显区别于真实消费行为,因此,吴**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也不应该享有法律赋予真实消费者所享有的十倍赔偿的权利。(四)刁志训依法无责任赔偿吴**。1、刁志训销售的茶叶属于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并且刁志训依法履行了对销售产品的审查义务;2、吴**购买茶叶并非为自己消费,也并非是为了馈赠他人,而是为了利用该产品赚取十倍赔偿,基于此,吴**没有进行消费,也就不存在由于产品而给其造成的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吴**在刁**处分别购买白塔山茶3盒、武夷山茶4盒,总价款为2280元,刁**向吴**出具收据,编号为0005074、0005080,刁**分别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对于上述收据,刁**确认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系其所有,但称该收据是吴**自己书写并盖章的。吴**亦认可该收据是其自行书写的。

吴**提交的武夷山茶、白塔山茶外包装均为塑封包装,盒身标注有品名、原料、产地等信息,生产日期标注为见封口,但在外包装上未见生产日期。刁志训提交的武夷山茶塑封包装上印有生产日期,白塔山茶为未塑封包装,开启包装内小包装封口处有生产日期。

对于白塔山茶的塑封过程,吴**称其向刁志训购买茶叶用作礼物送朋友,在刁志训处购得白塔山茶三盒,经塑封包装后交付吴**,又称是刁志训塑封好非吴**要求塑封的。刁志训称吴**购买三盒茶叶后,称为防止运输过程有损,要求店里的销售人员封膜后完成的,并提交白**公司拒塑封文件以证明其销售的茶叶未经塑封。

刁志训向原审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销售茶叶的资质;并向原审法院提交白塔山茶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白**限公司的文件一份,用以证明白**限公司2013年3月27日进行了生态茶拒塑封活动,该日期之后所有白塔山茶均没有塑封,符合易开启的包装形式。

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吴**主张,其因处理茶叶事宜误工4天,产生交通费14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案外人滨州市**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车票一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提交加盖刁志训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用以证明吴**、刁志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刁志训抗辩涉案茶叶非其销售,且该收据是吴**自行书写,但认可该财务专用章是其所有,又称吴**诱骗刁志训岳母塑封茶叶外包装,足以认定吴**与刁志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刁志训亦未能举证推翻吴**主张,原审法院对刁志训的抗辩不予采信。吴**、刁志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涉案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该产品的外包装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在刁志训处购买的武夷山茶未在外包装上标注明确的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产品标签的规定,因此,吴**主张退还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审法院已支持吴**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吴**应将购买的产品返还给刁志训。因刁志训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吴**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刁志训赔偿十倍购物款,原审法院对吴**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吴**、刁志训庭审陈述及刁志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白**限公司拒塑封活动文件,能够证明刁志训向吴**销售的白塔山茶是未经塑封,符合易开启的包装形式,能够从产品封口处看到生产日期,吴**亦未举证推翻刁志训主张,因此,吴**就白塔山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刁志训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主张刁志训承担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刁志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吴**货款1500元。二、刁志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十倍货款15000元。三、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刁志训处购买的武夷山**限公司生产的“大红袍”茶叶(产品标准号:GB/T18745-2006,单价375元/盒)四盒,返还刁志训。四、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刁志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武夷山茶外包装标签清晰标注了生产日期等强制性标注内容,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依法提交了其销售的武夷山茶原物证据,根据证据显示,武夷山茶外包装标签处,最后一栏中标注“生产日期:见封口”,相对应的在开启外包装的条形封口处清晰标注了生产日期。采用这种指引式标注方式,一方面,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关于“如日期标注采用‘见包装物*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的规定;另一方面,生产日期之所以标注于封口部位,是由于该产品采用了烟条一体式的整体包装,消费者在饮用茶叶开启外包装封条时便于识别生产日期。因此,武夷山茶外包装既标注了明确的生产日期,而且其标注方式也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武夷山茶未在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却不究其原因,即将过错归于上诉人,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判决错误。如前所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将其销售的武夷山茶原物提交法庭,且该产品外包装中均标注明确的生产日期。然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武夷山茶外包装中却未见生产日期标注。如此便出现了两份截然相反,相互矛盾的原物证据,对此,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负有职责予以查清理明其真假原由,再据此认定责任划分。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依法查证,而仅以被上诉人处于原告地位,即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为真,此认定由于缺乏事实查证的根据,而立足于对上诉人一方的诉讼地位歧视,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有违诉讼中立原则。况且,本案武夷山茶外包装生产日的标注极易被擦拭涂抹,而被上诉人又兼有惯常恶意打假人嫌疑。因此,对于两份原物证据的查证应是本案的重中之重。而一审法院不予查证,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三)上诉人销售的武夷山茶属于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上诉人一直销售的武夷山茶就是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外包装明确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因此,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对销售产生的审查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四)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十倍货款赔偿,明显畸重,且明显助涨了被上诉人这种不劳而获,恶意敲诈的不良行为。1、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虚假的购买行为达成交易,然后通过举报恐吓,甚至诉诸法律的方式,以达到获得不劳而获十倍暴利的目的,其性质明显区别于,以真实消费为目的,以真实交易为方式的真实消费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的范畴,也不应该享有法律赋予真实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十倍赔偿的权利。2、据上诉人在茶叶市场同行中了解,被上诉人不仅以这种方式向上诉人勒索过十倍赔偿,而且以同样的方式向其他茶叶销售商户也主张过相同的赔偿。后经工商部门进行调解,才最终了结。应该说,被上诉人这种一贯的行为本身已经属于一种职业行为,即以所谓的“打假”为业,以所谓的“打假”谋取利润,已经完全脱离了真实消费。并且,由于被上诉人以此为业,具备了相应的法律知识和对产品的认知水平,不仅不会像消费者一样在消费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相反其往往凌驾于商家之上,处于强势地位。上诉人认为,无论我国《食品安全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设定对消费者的加倍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真实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促进产品质量的提升,而并非是为了助涨一个以不劳而获的方式谋取利益的打假行业的发展。况且,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假冒消费者的身份,通过虚假交易,将管理部门的监管权和司法部门的审判权为他们所用,为其恶意敲诈,榨取不法利益而服务。这种行为本身就属于投机取巧不劳而获的社会不良行为,不应得到提倡和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予十倍货款赔偿明显畸重,也有违教育引导社会优风良俗的司法示范效应。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外包装未标生产日期的武夷山茶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防尘为由,要求上诉人的岳母在该款茶叶外包装上进行封膜,以达到该款茶叶在整体外包装上未标注具体生产日期的假象,根据本案的整个事实,以及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据此,被上诉人要求调取2014年5月8日其在购买茶叶时段的监控录像,以证明我所购买的茶叶是他已经在货架上包装好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向法院提交的其在上诉人刁**处购买的武夷山茶未在外包装上标注明确的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产品标签的规定。上诉人刁**虽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外包装标注明确生产日期的武夷山茶原物,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吴**所购买的涉案武夷山茶并非从上诉人刁**处购买,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吴**提交的武夷山茶上缺失生产日期,系由被上诉人吴**将已有的生产日期涂抹造成的。故上诉人刁**认为被上诉人吴**提交的武夷山茶不是其销售的茶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即使被上诉人吴**属于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仍然购买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刁志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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