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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划中心等与山东祥**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策划中心(以下简称济**中心)、刘**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山**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9月23日,山**公司与济**中心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广告发布满三个月后5日内付清尾款35000元,但经多次催要济**中心不支付尾款,应支付违约金10500元。刘**系济**中心的个人独资公司出资人,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济**中心立即支付广告费35000元,违约金l0500元,刘**承担连带责任。

济**中心、刘**原审辩称,山**公司不享有该户外牌的经营权,无权对外租赁该广告牌,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另外双方的租赁行为于2014年12月15日已经协商终止,故济**中心不存在山**公司诉称的违约行为,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3日,济**中心作为甲方,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合作事项:甲方租赁乙方广告牌l、广告形式:户外单立柱广告牌2、广告位置:济青高速南线、济南南收费站3、广告规格及面积:18.2米*6.1米*3面,333.06平方米4、合同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5、广告牌租赁费:7万元6、乙方承诺所提供的广告位合法、安全。二、付款方式: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5万元广告费用;广告发布满三个月后5日内,甲方付清合同尾款3.5万元。……六、违约条款:l、因乙方原因导致广告无法正常发布,则以推迟l天延期发布2天作为补偿,如乙方推迟发布时间超过30天,则甲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回甲方已付广告费用。2、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支付超过30天,乙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缴所欠款项。3、如因乙方所提供广告位违法或手续不全,导致合同期内广告拆除、罚款等事项,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并退还甲方未发布日期的广告发布费用。4、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将本广告位空置,如空置时须悬挂公益广告画面,甲方委托乙方悬挂画面时所产生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加盖有山**公司、济**中心的公章,并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刘**签名。

合同签订后,山**公司依约将广告牌出租给济**中心,济**中心在上面发布了广告信息“经十路燕山下轻商务智慧体”及电话信息,并向山**公司支付广告费3.5万元。

2014年12月16日,济**中心的投资人即刘树宗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短信提出解除合同,并将其广告牌拆除。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济南**理局出具非公路设置许可证,被许可人:济南金**有限公司,标志内容:济南金**有限公司,地点:济南绕城高速济南南收费站东侧标示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尺寸:18米*6米*3面,单立柱钢架结构,许可期限:2014年1月28日-2017年1月27日。济南金**限公司系济南金**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济南瑞**限公司系济南金**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济南瑞**限公司与济南祥**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将涉案的户外广告牌租赁给济南祥**限公司,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中并未对是否允许转租进行约定。济南祥**限公司委托山**公司为其广告经营代理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户外广告牌具有非公路设置许可证,济南祥**限公司通过租赁合同取得户外广告牌的使用权后又授权山**公司为上述广告牌的广告经营代理单位。故山**公司具有涉案户外广告牌的合法使用权。济**中心辩称山**公司没有广告牌的合法使用权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理由欠当,不予采信。山**公司与济**中心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山**公司依约将户外广告牌租赁给济**中心,济**中心也依约发布广告,并交纳前期广告费3.5万元。济**中心在2014年12月16日合同履行期限内自行将广告牌拆除,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并发短信通知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间的合同于该日解除。济**中心、刘**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山**公司要求济**中心支付广告费尾款3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济**中心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广告费尾款,山**公司要求其支付已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l0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刘**系济**中心的个人独资企业,山**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公司广告费3.5万元;二、济**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公司违约金l0500元;三、刘**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济**中心、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翔中心、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应归于无效。山**公司无法提供《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无法证实其出租的广告牌合法,根据《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条例》第26条、第28条、第40条的规定,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应归于无效。二、根据上述事实及《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第6条第3款的约定,因山**公司出租的户外广告牌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其出租的广告牌违法,我方具有上述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并且我方通过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协商,在合同期内已终止了合同。退一步讲,仅就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言,我方也已通过手机彩信的方式通知了山**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通知(手机彩信)到达山**公司时已经解除。三、就本案涉案广告牌租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济南瑞**限公司与济南祥**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广告牌是否允许转租进行约定,在此之后,济南祥**限公司又委托山**公司为其广告经营代理单位,山**公司与我方又签订的本案《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山**公司至今仍未提供证据证实济南祥**限公司是否具有向外转租的权利,山**公司作为济南祥**限公司广告经营代理单位是否具有转租的权利仍需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为是双方自愿签署,并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利益。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我方从未同意济**中心、刘**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意见。我方对外出租广告牌取得了上手济南祥**限公司的授权,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应当收到法律保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济南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济南金**有限公司是济南绕城高速济南收费站东侧单立柱广告牌(编号:鲁济路非标许字1401033304号)产权单位,认可山东祥**限公司与济南园翔广告策划中心就该单立柱广告牌签订的广告租赁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由《说明》、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涉案户外广告牌,济南**理局出具非公路设置许可证,载明的被许可人为济南金**有限公司,二审审理期间,济南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认可山**公司与济**中心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济南金**限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牌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认可该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济**中心、刘**依据《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条例》主张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并未发生导致济**中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济**中心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因其系违约方,其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山**公司未明确同意济**中心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租赁合同并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于2014年12月16日解除,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济**中心、刘**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策划中心、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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