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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章丘市明**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宫王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韩**曾与宫王村委会签订土地长期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宫王村委会将坐落在宫王村委会东邻,村民韩**以东,东至集体风叉、西至集体风叉、南至大街、北至空地,东西17米,南北20米,面积34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韩**使用,租赁期5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根据地的位置和条件,俱已交齐。庭审时,韩**陈述合同签订时,因南大街没有贯通,实际坐落不能确定,一直没有使用,直到第三人刘**起诉宫王村委会,其才知道土地已承包他人。庭审中,韩**提交了其父亲韩延水2002年2月2日向宫王村委会交纳地基租赁费10000元的收款单,宫王村委会原出纳韩延祥在收款单上签字,该收款单加盖了宫王村委会财务专用章。

2005年12月20日,宫**委会与第三人刘桐礼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宫**委会将位于村委会村东的荒废土地,即明刁路西侧、闫宝山北屋以北、韩*发东墙皮以东,面积5亩的土地一宗租赁给第三人,承租时间20年。第三人所承包的上述土地包括本案韩**所承包土地。2007年10月,第三人曾起诉过宫**委会,要求宫**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07)章*初字第370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宫**委会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2007年诉讼结束后,双方对土地租赁合同第5条作了补充约定,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08年正月,第三人购买杨树苗1500棵,种植60棵树苗,并将其它树苗截为4段,种植在承包土地中。2009年,第三人种植的部分树木被铲除,土地遭到破坏,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宫**委会继续履行2005年租赁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章*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宫**委会200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原审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效力,双方继续履行,宫**委会亦未与第三人解除合同,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15日,宫**委会曾起诉第三人,时任村主任系韩乃双,要求解除宫**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责令第三人清理其地上物品并交回土地,后宫**委会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与宫**委会签订的土地长期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但韩**长期未使用涉案土地。后宫**委会又将涉案土地租赁给第三人,而宫**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亦成立并合法有效,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第三人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韩**虽缴纳了租金,但韩**、宫**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韩**主张宫**委会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年限予以延长,原审法院难以支持。韩**可另行向宫**委会主张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韩**持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没有查实合同签订的先后,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重审,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宫王村委会答辩称,已经经过四届村委会,现任村委对事件过程不清楚。如果上诉人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同意履行合同。

原审第三人刘*礼述称,从2003年1月1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就签订了本案所涉及土地的承包合同一份,为期3年,截止日期到200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又续签了20年。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明显是虚假合同,在1999年当时还是明水**委会,从2002年才更改为明**办事处宫王村委会,上诉人提供的1999年的合同却加盖的是明**办事处宫王村委会的公章,很明显是虚假的,上诉人向村委会缴纳款项注明是地基处理款,很明显是上诉人向宫王村委会购买的宅基地并建房的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宅基地的获得是由村委按照政府的批准依法划拨的,村委并没有权利擅自买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1月1日,宫王村委会为甲方,宫王村民刘**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甲方将村东头荒地承租给乙方,位置明刁路西侧,闫宝山北屋以北,韩**东墙以东。2、租赁面积及租赁费,面积约5亩,每亩每年应交租赁费100年,全年应交500元。3、期限:自二OO三年元月一日至二OO五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赁承包期限叁年。4、交款:因刘**拉土垫村委门口和村委西胡同,加上刘**供应村委喝水,经与刘**核算,村委免收刘**三年承包费。5、合同到期后乙方可优先继续承包。6、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以上事实由《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1999年宫王村委会与韩**签订了土地长期租赁合同,2003、2005年宫王村委会又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刘**,宫王村委会与韩**、刘**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均成立并生效。但是,韩**在签订合同后长期未使用涉案土地,且刘**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宫王村委会与韩**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韩**可另行向宫王村委会主张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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