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冶**限公司与泰安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联**司原审诉称:2012年9月20日,联**司与冶金公司签订《工业品合同书》一份,由冶金公司向联**司订购剪板机、卷板机各一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但冶金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要求判令冶金公司支付质保金37500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冶金公司原审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6条约定,联**司供应设备实际重量与约定不符,联**司应返还冶金公司13390.528元。对此,冶金公司在原审当庭提出反诉。

冶金公司原审反诉称: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冶金公司支付了712500元。根据合同第16条约定,剪板机、卷板机实际重量应为66吨,如过磅低于该重量,出卖人同意按照每公斤11.36元从质保金中扣除。**公司提供的设备实际过磅重量为61.5202吨,与约定重量相差4479.8公斤,因此应扣除设备款50890.528元。扣除质保金37500元后,联**司应返还冶金公司13390.528元。请求判令联**司返还设备款13390.5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联**司原审反诉辩称:设备出厂时,联**司已进行严格质量把关,且涉案设备已经在冶金公司处使用两年多,是否存在磨损,是否进行过维修无法确定,冶金公司应在设备交付以后的合理期限内对重量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联**司与冶**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工业品合同书》一份,约定冶**司向联**司购买“龙腾”牌剪板机、卷板机各一台。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从设备调试交付使用之日起,无人为损坏质保期为壹年。如出质量问题出卖人无偿维修或更换。出卖人提供设备基础尺寸图。”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全额承兑结算。预付30%,提货时付至全款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第十六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两种设备实际重量为66吨,如过磅低于该重量出卖人同意每公斤按11.36元从质量保证扣除。”2013年1月14日,联**司通过汽车运输向冶**司交付了设备。冶**司共向联**司支付货款712500元。冶**司提交2014年9月22日设备称重单一份,显示称重结果为61.5202吨。联**司对此有异议,冶**司申请对产品重量进行技术鉴定。

上述事实,有联**司提交的工业品合同、调试证明、产品交付记录、客户回访单;冶**司提交的设备称重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联**司与冶金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全,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重量指标系设备的基本参数,冶金公司在收货及使用货物的合理期间内,未对该指标进行检验,且设备使用已经超过上述期限,无论其称重还是鉴定结果如何,均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冶金公司无权要求联**司按照约定扣除重量金额后返还差额,对于冶金公司要求联**司返还13390.528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于联**司要求冶金公司支付拖欠质保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冶金公司在支付质保金本金的同时,应当自质保期满之日起,以质保金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联**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司支付质保金37500元;二、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质保金3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联**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冶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冶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冶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联**司应对所供设备的重量符合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尽管重量指标系设备的基本参数,但该参数不是运行参数,是一个静态指标,不需要在设备运行过程中进行检验。联**司所供设备的重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出厂检验时就能确定,但联**司未对此予以检验,其提供的交货资料也没有相关重量记载,故联**司对其所供设备重量不符合约定应是明知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该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联**司对其所供设备的重量不符合约定是明知的,故冶金公司要求联**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因此,联**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司返还冶金公司设备款13390.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联**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联**司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从设备调试交付使用之日起,无人为损坏质保期为壹年。联**司交付设备后,冶金公司验收并在产品交付记录中签字确认即将设备投入使用。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该期间应属于冶金公司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交付设备瑕疵的合理期间,且如发现质量瑕疵,应在该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联**司,而瑕疵应包括重量在内的与产品有关的外观及隐蔽瑕疵。冶金公司在接受设备并使用的一年时间内,未向联**司就设备的重量瑕疵与质量瑕疵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联**司明知产品重量不符合约定而交付给冶金公司,故应该视为联**司所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冶金公司应对怠于履行检验和通知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冶金公司要求联**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