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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肖**、王**和王**诉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原告肖**、原告王**和原告王*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原告刘**死者王**之母,原告肖**系死者王**之妻,原告王**和原告王**系死者王**之子。王**生前系“鲁胶南渔5777”号渔船的船员,2010年1月24日,王**随船主杨**一同驾驶“鲁胶南渔5777”号渔船出海作业未按期返航,经有关部门搜救无果。2014年2月20日,原告肖**依法向青岛**民法院申请宣告王**死亡,2015年4月7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14)黄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王**死亡。经查,船主杨**在太**公司为“鲁胶南渔5777”渔船投缴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原告认为,王**是在“鲁胶南渔5777”号渔船出海作业时死亡的,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公司当庭辩称: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4月20日,由被告**公司签单确认的保单号为AQID640C91090B000297E的《人身保险保险单》(下称保单)载明:根据投保人的申请,被告**公司在投保人交付保费后,按本保险条款及所附批单列明的事项,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单载明内容如下:投保人名称,“鲁胶南渔5777”-杨进泽;投保人地址,琅琊镇东杨家洼村;被保险人数4人;险种名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总保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零时至2010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还特别约定:1、发生意外事故时船上实际人数超出投保人数,按投保人数/实际人数的比例赔付。2、对于承保责任中“死亡”项目,仅承保被保险人员出海捕捞作业期间的死亡。保单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2月13日,琅琊**出所出具证明称,2010年2月8日,该所接程**报警称,程**丈夫驾驶“鲁胶南渔5777”渔船与同行的4名船员出海作业未归。经该所调查查明,该船自2010年1月24日22时许从胶南市琅琊镇西杨家洼村码头出海,至今未与地面取得联系。确认上述随船出海作业船员出海未归,下落不明。

2014年2月20日,原告肖**向青岛**民法院申请宣告王**死亡,次年4月7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14)黄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随“鲁胶南渔5777”渔船出海作业未归,已无生还可能,宣告王**死亡。

另查明,有关机构出具证明称,原告刘洪秀系王**的母亲,原告肖**系王**的妻子,原告王**和原告王本华系王**及肖**之子。王**的父亲于2008年12月2日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据保单约定及时理赔。王**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随“鲁胶南渔5777”渔船出海作业下落不明,经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属于出海捕捞作业期间死亡的情形。因此,依据涉案保单条款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根据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会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四原告系被保险人王**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鲁胶南渔5777”渔船实际出海人数5人,意外伤害总保额4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8万元,符合涉案保单关于发生意外事故时船上实际人数超出投保人数,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赔付的特别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会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原告肖**、原告王**和原告王**一次性支付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8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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