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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明诉被告中铁十**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9年7月25日,陈**与中铁**团公司所属的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经理部签订《碎石加工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可向济南**输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因被告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铁十**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中铁十**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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