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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资溪县支行与李**、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资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资**行)与被告李**、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行委托代理人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行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李**在原告处获得农户小额贷款授信一笔,金额3万元,授信期限三年,被告李**、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借款3万元,2012年9月9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3066.09元(算至2013年9月4日),被告李**、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以农行银行卡为载体,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和3年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18日。保证人在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李**在原告处开立的农行银行卡(账号6228411750084370117)可以借出3万元以下借款。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从卡中借了3万元,借期至2012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催收逾期贷款,要求被告李**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李**履行债务担保责任,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66.09元(计算至2013年9月4日),被告李**、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李**、李**、李**的身份证和居民户口复印件,李**、李**、李**银行卡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资**行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从农行银行卡中借取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要求被告李**、李**承担保证人责任,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66.09元,被告李**、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66.09元(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超期利率上浮50%,从借款发放日计算至2013年9月4日)。

二、被告李**、李**对被告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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