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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江西婺**有限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下简称”盛大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大公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珍诉称,2014年3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息三分。2015年7月29日,经结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8月底还清。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还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盛大公司、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盛大公司、杨**向原告戴**借款20万元(系以应梅*名义出借),2014年7月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8月底还清,月息三分,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20万元债权人转为实际出借人即原告且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7月底,应梅*对两被告的借款相应扣减。之后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

另查明,本案传唤被告的传票系2015年10月29日送达,被告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与被告杨**于2015年11月15日通过EMS将管辖权异议申请邮寄至本院,因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提交时间已经超过答辩期,本院对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应按时依约还款,双方虽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但原告对未支付的利息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婺**有限公司、杨**偿还原告戴**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杨**偿还原告戴**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八千五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为四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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