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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鸣诉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鸣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毛**说自己在乐安办企业,且在浙江省温岭市也办有企业,找到我要求借款,考虑到两人系朋友关系,加上被告平时为人不错,且又是县里招商引资企业,有土地厂房等财产,我于是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给被告汇款4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又要朋友李**代汇款10万元。被告收到这两笔共计50万元借款后,于2014年2月6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直接写在汇款凭据上)。2014年5月份,被告又打电话给我,要求再借款30万元,并同意支付利息,我于2014年5月25日又以亲属严**的名义向被告汇款30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总借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借款总金额人民币80万元,月息25u0026amp;amp;permil;按季支付利息u0026amp;amp;rdquo;。被告已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87992元,但本金分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6000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

1、原告黄晓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原则,予以确认。

2、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原件两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申请书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告黄**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账户汇款40万元,原告以李**名义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以严乐玲的名义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账户汇款30万元,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8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80万元的总借条一份,双方并约定月息为千分之二十五,按季支付利息。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原则,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40万元汇入到被告在中国农业**溪支行账号为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17的账户内,2014年1月29日,原告又以李**的名义将10万元汇入被告账号为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17的账户内,2014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黄晓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毛**2014年2月6日u0026amp;amp;rdquo;。2014年5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严乐玲的名义将30万元汇入被告账号为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17的账户内,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万元的总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黄晓鸣人民币捌拾万元之总,月息25u0026amp;amp;permil;,按季支付利息今借人:毛**2015、2、18u0026amp;amp;rdquo;。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87992元,但被告未偿还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就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就成立,被告就应按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u0026amp;amp;permil;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7866.66元(2015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u0026amp;amp;permil;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78元,减半收取62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89元,由被告毛**承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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