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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安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董**、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安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董**、万**、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万**、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董**因企业经营所需由原告提供担保向中国邮**限公司乐安县支行贷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另两被告万**、谢**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之后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按约向被告董**支付了贷款。2015年9月9日贷款到期,被告董**未按期偿还贷款,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贷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望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6397.92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309.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及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董**向中国邮**限公司乐安县支行贷款100000元,原告乐安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董**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万**、谢**向原告乐安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均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2、中国邮**限公司乐**支行的放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中国邮**限公司乐**支行已经于2014年9月11日向董**支付了100000元贷款。

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均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3、扣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中国邮政**乐安县支行与被告董**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董**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中国邮政**乐安县支行从原告乐安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账户上扣走了96397.92元。

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证据的举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0日,被告董**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国邮**限公司乐**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董**与中国邮**限公司乐**支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8%,逾期不偿还加收逾期利息的50%为罚息,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9月11日,中国邮**限公司乐**支行向被告董**发放100000元贷款本金。2014年9月11日,原告乐安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中国邮**限公司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董**的1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万**、谢**为被告董**的100000元贷款向原告乐安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只偿还了3602.08元本金,故中国邮**限公司乐**支行于2014年9月14日从原告乐安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账号为3694的账户划走被告董**的借款本金96397.92元。原告乐安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多次向被告董**、万**、谢**追偿该笔借款,三被告一直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乐安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担保的贷款在借款期限内由政府贴息,但贷款展期期间不贴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向中国邮**限公司乐**支行贷款100000元,原告乐安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为被告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万**、谢**为被告董**提供反担保。因被告董**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邮**限公司乐**支行于2014年9月14日从原告账户划走借款本金96397.92元,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董**的追偿权。按照被告董**与中国邮**限公司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向中国邮**限公司乐**支行贷款100000的年利率为8%,逾期未归还贷款的罚息为逾期利息的50%,现被告董**未按期归还贷款,中国邮**限公司乐**支行已从原告账户中划走96397.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99707.5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万**、谢**为被告董**向中国邮**限公司乐**支行贷款10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99707.5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乐安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99707.52元,被告万**、谢**对以上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董**、万**、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抚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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