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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发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启发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启发诉称,我在宜黄县狮山路51号经营机械配件期间,被告徐**常来店里以记账形式购买挖机配件,后结欠2013年挖机配件款5573元,并在账单签名,约定2013年底付清,我多次催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2014年6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8月底还清,但被告经我多次催问至今仍不还款,故诉请:1、被告徐**偿还原告陈启发货款55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陈**身份证原件一份,2、徐**常住人口信息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欠原告陈启发挖机配件款5573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1系公安机关颁发,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徐**本人出具的欠条,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启发在本县经营挖机配件店,但未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多次在原告店里购买挖机配件,陆续给付一部分货款,现尚结欠5573元。被告徐**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陈启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陈启发贰零壹三年挖机配件款人民币伍**拾叁元整,定于贰零壹四年捌月三十日前付清,今欠人徐**,2014年6月11号”,可至今被告徐**都未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购买原告陈启发挖机配件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购买了挖机配件,应给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陈启发要求被告徐**偿还557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偿还原告陈启发5573元,此款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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