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有妇之夫,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女儿张**在温州市打工时相识后发生了不正当的关系,2014年4月16日生下女孩张**(无法上户口)。后来为了解决好此事,2015年7月17日在被告及其养子等人的胁迫下,强行叫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婚姻协议书》,在该协议上写到:”甲方(被告)收其女儿张**抚养费人民币8万元,乙方(原告)领走张**和所生女儿u0026hellip;u0026hellip;。”协议当晚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二万元,由于原告当时身上未带足现金,被告就将原告开*的车子扣留。原告只好通过胞弟刘*上汇款6万元给被告另一女儿张**。原告此后与张**一起回温州打工处生活。原告与张**在温州生活计有15天,张**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因写协议给付被告款额后导致原告负债生活造成困难,落得个”人财二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特向乐**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人民币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收取原告8万元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付给被告的彩礼及张**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身为有妇之夫在与被告女儿同居后生下一女,后被告女儿张**回被告家,原告多次要求带张**回温州,今年7月17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家中要求带走张**母女,在征得张**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方家人协商好同意原告带走张**母女,但要求原告按当地风俗付给被告8万元作为上述费用,并形成文字协议,协议当晚原告还在被告家中住了一宿,由于受文化的限制,在协议的文字表达上存在一些瑕疵。其次,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协议是经双方协议一致而达成的,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形。原告本人也不止一次到被告家中,其人身自由没有受任何影响,也不存在扣留其车子之事。原告是一个无法律意识,更无责任担当的人,其在没有解除原有婚姻的情况下,已构成重婚罪。现张**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原告不积极寻找,反而关心其付的8万元钱能否要回,让人寒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告所收取原告的人民币8万元是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付给被告的彩礼钱及张**女儿的抚养费,依法不应予返还,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

一、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收取张**抚养费8万元,付款8万元后,原告已带走了张**及女儿张**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面表达的内容有瑕疵,系无文化的人员书写,要结合当时情况分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

二、2015年8月2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二份,2015年7月17日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弟弟刘*上汇款至被告大女儿张小英帐户内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

三、2015年8月2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偿还其弟弟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

四、2007年6月22日苏赣榆结字0107470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有妇之夫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一、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一: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订立”婚姻协议”时其参加协议的全过程,协议付给张**人民币8万元属彩礼钱和小孩的抚养费,证明二:原、被告在协商中被告方对原告无胁迫、限制自由行为的事实。原告在质证中提出被告方*证人出庭未在开庭前十日内提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的抗辩意见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证人张*陈述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刘*于2007年7月6日与妻子张**进行结婚登记,属有妇之夫。2013年7月被告张**所生育四女儿张**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2013年7月张**与同在温州打工的原告刘*相识并发生婚外情。同年农历腊月刘*、张**与被告家中进行来往、联系。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张**非婚生女儿张**(未进行户籍登记)出生。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中签订”婚姻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有:”甲方: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金竹乡流舍村军田汉组张**,乙方刘*:江苏省赣榆县沙河镇双堆村后堆六队29号,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甲方收张**抚养费捌万元(80000元)由乙方全付,乙方领走张**和女儿,以后人生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担张**安全走失,如走失后不能向甲方要人,包括兄弟、姐妹和捌万元现金。注:张**走失时间长,甲方自乙方生要见人、死要见尸。以此为据,立字为凭。此据协议一此两份。甲方张**,乙方刘*。”原、被告俩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收取原告刘*现金二万元,原告刘*弟弟刘*上汇入被告张**大女儿张**账户六万元,即被告张**共收原告刘*人民币八万元。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带张**、张**同车返回温州。原告带张**、张**回温州生活时间约半月,张**离开原告刘*。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返还不当得利款八万元。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原告刘*在协议签订时已与张红叶有婚姻关系,系合法夫妻,但原告刘*却自2013年7月开始与被告四女张**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4月16日生育女孩张**,原告刘*与张**非法同居生活的事实既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有悖于公序良俗,故原告刘*与被告张**订立的”婚姻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刘*主张其给付被告张**的款项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的诉求有悖于本案案件事实,其给付被告张**的款项系欲达到长期和张**非法同居生活之目的,对其返还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明知原告刘*已有妻室儿女,其以”婚姻协议”的形式纵容四女张**与刘*继续非法同居生活,并借此取得原告刘*给付的”张**抚养费8万元”,其行为严重败坏了社会公序良俗、道德规范,严重的破坏了原告刘*原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被告辩称其收取原告人民币是预期婚姻给付的彩礼及支付张**女儿抚养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与原告刘*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因此取得的财产人民币80000元应收归国家所有。据此,依据《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二、收缴被告张**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上交至乐安县人民法院,并由乐安县人民法院缴入国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