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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强诉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6日,被告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款5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吴*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立下欠据借款100000元,议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分,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汇款给原告8000元,仅偿还了原告第一笔借款5000元、利息3000元(若被告支付的8000元为第二笔借款利息,则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归还第一笔借款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第二笔借款本息,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未支付。现借款借期已过,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丧失了还款的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以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邱**计人民币伍**(¥5000元)今借人吴*2013.2.6”。2014年8月9日,被告吴*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邱**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贰分,按月付息。此据今借人:吴*身份证号:36************2014年8月9日”。同年12月中旬,原告致电被告吴*谈到10万元借款未付利息等事宜。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吴*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8000元。此后,被告吴*再未支付分文给原告。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借条2张、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二笔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被告吴*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12月中旬电话通知被告吴*有关10万元借款4个月利息的事宜,被告吴*随后汇入8000元,因被告吴*与原告约定1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利息2000元,可以认定该8000元应为被告吴*向原告支付的4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吴*并未归还原告第一笔5000元的借款本金。因被告吴*两次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中均注明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故被告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邱**要求被告吴*、吴**归还借款本金总计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吴*对1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而对5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要求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2000元(100000元×2%×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指定清偿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吴*、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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