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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江加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江加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程**与被告江加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经营婺源县太白湖田王**砂场,2013年5月起,被告朱**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砂石,2014年7月11日,经结算被告朱**欠原告11.3万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朱**分三次共支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砂石款人民币6.3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江**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砂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合法经营情况;

二、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欠款事实;

三、婺源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2014年9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江*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不是其书写的。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娌辩称,我对这事不清楚,钱也没有用到家里,当时买砂的时候我在南昌打工,小孩读书的费用都是我到我娘家借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债务是被告朱**个人负担。

原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属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的约定是家庭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

被告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而没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江加娌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王**经营婺源县太白湖田王**砂场,2013年5月起,被告朱**向原告赊购砂石,2014年7月11日,经结算被告朱**欠原告砂石款11.3万元并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朱**分三次共支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支付砂石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江**称不知情,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欠款系被告朱**个人债务,故对被告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江**共同支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六万三千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减半收取为六百八十七元,由被告朱**、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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