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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董**邀请原告合伙购置乐安县牛田镇街上私人的一块空地,原告拿出10万元给被告作为四分之一的股份,原告了解到里面的股份比较复杂,就没有同意入股,要求把钱拿回来。被告说:“如果原告不同意入股,就把10万元借给被告,按邮政银行小额贷款的月利率1.215%算利息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很好,就将10万元借给了被告。到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及利息,多次找到被告还款,被告说没有钱。经结算,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共32个月,利息为38880元。2012年6月份,被告邀原告及丁**购买乐安县交警大队后面一栋私人自建房63万元,三人各出资21万元,后来该房屋的产权证由被告偷偷过户到被告一人的名下,原告与丁**找到原来的房屋卖主,才知道该房屋的出售价为43万元,原告与丁**要求被告偿还21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只偿还了本金21万元,结欠原告利息35520元没有支付。这样被告总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74400元。于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一年内还清。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又结欠原告利息366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110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法定期间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及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一、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董**共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744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提供刘**、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写借条时两位证人均在场,借款的用途为购买房地产,写借条的地点在乐安县财苑宾馆内。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初被告邀请原告合伙购买乐安县牛田镇街上私人的一块空地,原告交了10万元入股,后来原告了解到合伙人比较复杂,原告要求退伙,把入股的10万元退出来,被告说不同意合伙,就把这十万元借给被告,按邮政银行小额贷款的月利率1.215%算利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很好,就同意把这10万元借给了被告。2012年6月被告邀丁锦昌、原告一起购买乐安县交警大队一栋私人建房63万元。三人各出资21万元。后来该房屋的产权证全部办理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1万元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只偿还了21万元购房款。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本息1744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邱**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肆佰元整(1744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否则以本人房屋或相关的个人资产由其处置。经借人(签字)董小平,证人:2013年11月1日。”尔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合伙购买房屋和土地,尔后,原告退伙,原告的股金及利息转为被告的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应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174400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从超期之日起2%月利率计息的请求,由于该借据并未约定利率,故从超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借款本息人民币174400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本金174400元,年利率6%,向原告邱**支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3.5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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