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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安福县**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诉被告安福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司诉称,2015年7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乐安县站前路27号第3幢1单元601室商品房出售给我公司,房屋售价为337434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亦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于购房合同没有约定办理产权证时间,为此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另行向我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同意在2015年8月26日配合我公司办理该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若超出此期限,我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协助我公司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应当依据合约履行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乐安县站前路27号第2幢6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暂计3个月);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位于乐安县站前路27号第3幢1单元601室的商品房一套属实。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好,不是因为我公司的原因,是因为税务局系统原因开不了发票,我公司早就协助原告向税务局申请办理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止原告这一户,还有其他十几户,都是因为税务发票开不了的原因。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并且是因为税务局的原因导致逾期办理的,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违约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乐**司为买受人,被告金**司为出卖人,出卖向买受人出售其所有的位于乐安县站前路27号第3幢1单元601室的商品房一套,售价为337434元。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乐安县站前路27号第2幢601室的商品房一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3、《收据》一份,其载明:今收到江西**限公司购房款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房屋位于乐安县站前路27号第3幢1单元601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4、《承诺书》一份,其载明:郭**为安福县金**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26日前配合江西**限公司办理本公司开发位于乐安县站前路27号第3幢601室的产权办证手续,并提供各项办证税票(营业销售税票及有关税票等)。若超出此期限,江西**限公司有权走法律途径起诉本人,保护其合法权益。本人愿意承担贵公司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特此承诺。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了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期限,并出具了由被告加盖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被告超出承诺期未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当立即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金。被告质证意见: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并且是因为税务局的原因导致逾期办理的,因此,被告不承担违约金。本院认证意见:郭**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书面向原告承诺了配合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的期限,虽然被告陈述其已经协助了原告办理,只是因为税务局系统原因无法立即办理完毕产权手续,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5、江西**事务所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原告在江西**事务所雇请了律师一名,律师代理费为13497元,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该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对该证据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承诺书》约定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的正式发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观点予以确认。

被告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乐安县站前路27号第3幢1单元601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337434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8月26日配合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若超出此期限,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并雇请了江西**事务所的律师,律师代理费为134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337434元,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向原告书面承诺了于2015年8月26日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应依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协助办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未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办理产权手续的期限,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补充约定了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至今该期限已届满。虽然被告陈述其已经协助了原告办理,只是因为税务局系统原因无法立即办理完毕产权手续,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于律师代理费13497元,因《承诺书》中约定了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福县金**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江西乐**任公司办理位于乐安县站前路27号第3栋1单元6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江西乐**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完毕止);

二、被告安福县金**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497元。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安福县金**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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