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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云诉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云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称,原告在黎川从事不锈钢制品的加工和销售,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杨*多次从我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并有赊欠。2013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490元欠条一张。但被告一直未付清该货款,原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5490元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9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在黎川县从事不锈钢制品的加工和销售,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杨*多次从原告欧**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并有赊欠。2013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490元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欧**不锈钢款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肆佰玖拾元整,今欠人杨**,2013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杨*一直未支付该货款,故诉至法院,形成此诉。另查明,杨*曾用名为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欠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但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欧**要求被告支付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欧**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过催收,故本院对原告欧**要求被告杨*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货款人民币15490元,及支付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息5.35%计算。

二、驳回原告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为10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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