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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四个月的利息6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付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月,被告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本人因生意周转向刘**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期2个月今借人付**2014年4月9日18身份证36***************”。2013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暂借罗*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付**2013年1月18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据两张、中**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向原告罗*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催要还款无果后,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891.67元(100000×5.35%÷360×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861.66元。自2015年7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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