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诉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娥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6月,被告称其缺少做稀土矿的本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9月份之前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在2012年11月26日还款40000元,在2013年3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事情,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军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缺少做稀土矿的本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13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50000元,并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借孔嫦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须在2012年9月份之前还清。今借人:邓军荣身份证号:36****************2012年6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在2012年11月26日汇款40000元给原告;在2013年3月23日汇款10000元给原告;在2014年1月30日汇款200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据1张、银行卡合并明细清单1份、电话短信信息若干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向原告孔**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分别归还了原告4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被告总计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