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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付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明诉被告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0年5月起,原告承建了被告为法人代表的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的厂房。2012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新**司资金周转困难要借款过度一下,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待其银行贷款后马上付清所欠工程款与该笔借款。原告基于信任,借给了被告20万元,当时未打下借条,直至2013年9月5日才由被告补打了一张借条。因被告久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称是新**司借款,由新**司归还。因新**司也还欠原告工程款,所以原告相信被告所述。但此后在追讨借款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新**司享有的股权出让,新**司新股东杨*、张*称原告所借20万元公司帐上没有,系被告付年平个人的借款,后再找被告已无法联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年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付年平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承接了新**司的厂房建设,当时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日,原告称新**司资金周转困难想向原告借点资金,待被告用公司厂房抵押获得贷款后归还原告该笔借款以及所欠工程款。由于原告承接了新**司的工程,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黎川某宾馆借给了被告20万元现金,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但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付年平,2013.9.5”。后付年平在借条上补充载明:”2013年阴历年底还清”。至今,被告付年平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企业信息一份、厂房建立合同一份、新**司还款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证人黄*、李*证言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出借资金20万元用于被告生意资金周转,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借款人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在2013年阴历年底还清借款,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违反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息2%计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承诺在2013年阴历年底(公历2014年1月31日)还清借款,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其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0.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汪**负担1596.5元,被告付年平负担4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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