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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王克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在昆明市经营板材生意,被告不定期向原告购买板材,并赊欠部分材料款。2015年5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板材款237,000元,被告当天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在2015年6月18日刷*支付了5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187,00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一、被告王**支付货款18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在云南省昆明市经营板材生意,被告王**在云南省昆明市经营家具生意。2012年下半年,被告王**开始向原告购买板材,双方约定按月结算货款。后被告王**经营出现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赊购板材给被告。2015年正月,被告王**向原告购买板材后,未再向原告购买板材。2015年5月5日,原告赵**和被告王**就买卖板材进行了结算,经决算确认被告王**尚欠原告板材款237,000元。为此,被告王**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如下:王**欠赵**5月5号前板材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元正(¥237,000元)。被告王**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记载了编号为332621********201X的身份证号码。经原告催收,被告王**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此后未再付款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出让人。本案中,被告王**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就买卖板材结算后被告王**尚欠板材款情况的真实反映,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作为买受人,本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将欠条载明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但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时,其只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尚欠187,000元。被告王**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18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7,000元给原告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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