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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根诉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根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英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根诉称,2009年,被告杨**向原告购买红砖共欠原告27万元。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9万元。双方约定当年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和沙石,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7万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8万元给原告,2009年5月26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人民币玖万元正。杨**2009年5月26日”。欠条背面载明:“合计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正。2008年1月5日杨**。2009年总付壹拾捌万元正,还欠玖万元正,2009年5月26日杨**”。之后,欠款9万元被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沙石红砖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张**购买红砖和沙石,双方结算及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与2009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相互印证,欠款事实清楚、金额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红砖及沙石款共计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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