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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南城县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行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自2012年9月4日第一次使用原告单位贷记卡后,至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9966.0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借款本金人民币9966.08元及算至2015年12月18日孳生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计人民币4513.78元,共计人民币14479.86元,以后利息和滞纳金按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南**行申请“中**银行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44贷记卡一张,贷记卡是原告给予被告一定授信额度,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被告应承担贷记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按时偿还欠款。贷记卡透支金额从原告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原告账户中扣收。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贷记卡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原告对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被告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停用被告贷记卡。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信息资料若有变更,须立即通知原告。2012年8月27日,被告的贷记卡开户。被告贷记卡开户使用后,未能按约定归还所使用的欠款。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使用该贷记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66.08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计人民币4513.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账户信息明细一份、中国农**卡申请表一份、中国**穗信用卡章程一份、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南**行申请贷记卡,原告南**行依照规定向被告王*发放了贷记卡,被告使用了该贷记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贷记卡的使用方式、范围、信用额度、还款期限、免息条件、违约责任(含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等内容,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领取并使用贷记卡后,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欠款,违反了约定,故原告南**行起诉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66.08元及利息、滞纳金计人民币4513.7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9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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