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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良诉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良诉称,被告龚**于2013年12月23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3000元,但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部分表示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与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由此相识。2007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利息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9000元。之后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12月23日,应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饶美良人民币50000元整,每年按13000元利息计算,此据是实。注:此据为实。前面借条做废,今借人龚**,2013年12月23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欠条一张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向原告饶**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饶**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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