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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被告赵**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日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如到期不还则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每天1%);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倪**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赵**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赵**经营需要特向徐*暂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小*)40,000,借期,即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到期保证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承担1%的违约金。解决纠纷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向江西**法院诉讼。借款人:赵*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联系电话:139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360借款日期:2013.3.1。前述借款借出后前述借款借出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具状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主张被告赵*欠其借款40,000元,有被告赵*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赵*理应清偿,故对原告徐*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上饶**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饶东支行,账号:3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4,户名: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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