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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与江西省**际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诉被告江西省**际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的委托代理人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际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度原告入学被告处,向被告缴纳了学杂费人民币129800元。2014年度,原告办理了退学手续,退出被告校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需返还原告学费人民币1038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出具了收到退费凭据的收条,承诺立即退学费1038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退任何的款项,原告的父母亲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均未予支付,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费款人民币103800元及利息人民币5625.9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8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实际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省**际学校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到被告处就读,并交纳学费120800元。2014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退学,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学费103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暂收乐*同学退学费凭据伍*,共计退费金额壹拾万零叁仟捌佰元整,待财务总监核准后其退学费将从我校开户银行转汇。家长收到退学费后,本收条则自动失效。江西省**际学校,2014年5月8日。”。后被告学校承诺并在收条上注明2015年9月退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父母户口本,原告父母身份证、原告出生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表、江西省**际学校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就学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学费人民币120800元,原告入读被告学校,双方教育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中途从被告处退学,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需退还原告学费人民币103800元,被告出具了书面收条并承诺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10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到期后未退还原告学费,原告可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以本金103800元从约定退款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际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乐*学费计人民币103800元及逾期利息(从约定退款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被告江**国际学校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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