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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长**限公司、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西长**限公司、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西长**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抚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西长**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证明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操作下,恶意串通黄**,以欺骗的方式骗取了江西省**农有限公司的担保,将属于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资金以违规发放贷款的方式,套取供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使用,最终导致贷款无法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江西省**农有限公司与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要求其以广房权证(2005)字第018262号、(2006)盱字第019711号房产担保以上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优先受偿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本院(2011)抚民二初字第17号判决于2012年1月4日已生效。江西长**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江西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江西长**限公司提交的本院对黄**的三份执行笔录的制作时间为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5月19日,江西长**限公司自知道应当知道的时间应当从2012年5月20日起算,亦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

综上,江西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西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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