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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江西谐**责任公司、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江西**责任公司(原武宁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三年借款利息为100000元,还款方式为于借款后的第二年偿还原告100000元,于借款后的第三年偿还原告100000元,共计应偿还200000元。借款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林**系被告江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给被告林**,被告林**向其出具了两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并加盖了武宁县**限责任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林**于2012年3月25日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原告遂将其中一张100000元的借条退还给被告林**。余款100000元在2013年2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责任公司(原武宁县**限责任公司)、林**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时被告林**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既是个人行为同时又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意愿将现金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江西**责任公司抗辩,该借款并未用于其公司且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故其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林**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林**的该行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被告江西**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借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林**超越了其法定代表人权限,故作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林**在借条中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行为有效。被告江西**责任公司抗辩借据中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公章非同一公章,其不认可该公章的效力,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公司该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

对借款后被告林**于2012年3月25日已偿还给原告的100000元款项属于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就2012年3月25日被告所还的100000元是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本案被告已偿还的100000元款项依法应先予抵充其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至于抵充多少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共计应偿还200000元,可以得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00000元。但双方关于该借款利息的约定标准超出了2008年12月23日中**银行同期贷款(1至3年期)年利率5.4%的四倍,故本院仅依法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四倍部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不予保护。经核算,至2012年3月25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2年零1个月的借款利息为45000元(100000元×5.4%×4×2.0833年)。故在被告2012年3月25日已偿还原告的100000元款项中,应先充抵其应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45000元,余额55000元应属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100000元-55000元),该借款至2013年2月25日止11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910元(45000元×5.4%×4×11个月÷12个月)。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责任公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傅**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8910元,合计借款本息53910元。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傅**承担1152元,被告江西**责任公司、林**承担114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西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傅**与被上诉人林**之间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在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林**偿还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请求二审:1、判决撤销(2015)武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傅**对上诉人江西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借款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江**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共同向被上诉人傅**出具借条,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林**是上诉人江**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辛**出借10万元给被上诉人林**,且借据上加盖了上诉人江**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公章,足以使被上诉人傅**相信上诉人江**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经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傅**已经向被上诉人林**实际交付了10万元的借款,由于被上诉人傅**已经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上诉人江**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林**在原审中的陈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对于支付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林**作为当时借款发生时的上诉人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被上诉人傅**在原审中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不计息,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即被上诉人林**在借款时已经对归还本息的时间方式作出了明确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上诉人江**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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