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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江西省抚**有限公司、戢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戢**因被告金**司投标武宁县公安局技术用房项目需交纳45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肖**从肖**账户中(账号:62×××65)向被告金**司法定代表人祝**之子祝*的账户中(账号:62×××71)转账100万元,祝*在收到该款后连同被告戢**筹集的另350万元,共计450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金**司的账户中,被告金**司于当日将该笔450万元汇款以“公安局工程投标及诚信保证金”的名义通过电子汇款方式转入九江市武宁县公安局账户中(账号:10×××54)。此后,被告金**司投标武宁县公安局技术用房项目并中标,被告戢**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明:今借到胡*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月息4分5计算。此后,被告金**司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武宁县工程款”名义向原告归还了429900元借款本金,加上折抵的原告应交纳给被告的7万元管理费和100元汇款费,被告金**司和戢**共计向原告还款50万元整。2013年11月30日被告戢**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记明:被告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已还50万元,尚欠50万元,被告戢**同意在武宁县公安局技术用房项目中所得工程款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如工程款结付当日,尚未能全部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戢**同意在工程款结付之日一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如戢**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同意在胡*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胡*、被告戢**均在承诺书上签字,在该承诺上乙方处有加盖“江西省抚**有限公司武宁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公章。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遂诉来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要求判令两被告还自2012年8月29日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65921元及50万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是金**司九江分公司的承包人之一,武宁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由被告金**司中标,金**司成立项目部,派被告戢军军管理,该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公章有“江西省抚**有限公司武宁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

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3年6月20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06904.11元(6.4%÷365×4×295×1000000),截止2014年8月20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49391.78元(500000×6.4%÷365×426×4),共计356295.89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还款承诺原件、案外人肖**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被告金**司银行流水原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戢*军因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是事实,原告及被告戢*军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足额向被告戢*军交付借款、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还款、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被告金巢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

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已足额向被告戢**交付借款。虽然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原告直接向被告汇款的凭证,但被告戢**在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于2013年11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如原告未足额向被告戢**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常理上说,则被告戢**在出具借条后的一年多以后不可能会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而且被告戢**系被告金**司在武宁县公安局技术用房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金**司为投标武宁县公安局技术用房项目需交纳保证金45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案外人肖**向被告金**司法人祝**的儿子祝*账户转账100万元、祝*向被告金**司转账450万元、被告金**司以“公安局工程投标及诚信保证金”名义向武宁县公安局转账450万元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间接佐证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戢**支付了借款,被告戢**辩解说其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还款。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虽然双方在此后的还款承诺中明确约定如本案涉及的武宁县公安局项目的“工程款结付当日,尚未能全部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戢**同意在工程款结付之日一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该约定仍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戢**辩解说即使借款成立,但武宁县公安局项目的工程款还未结付、借款还未到期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第三个争议焦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虽然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是100万元,但双方在2013年11月30日的还款承诺中均已认可被告已偿还了50万元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金**司向原告账户中转账429900元及原告向被告金**司交纳的7万元管理费及汇款费,能够证明两被告已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而且原告在起诉时也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第四个争议焦点:借款利息标准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分,该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期间利息且两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应以借款发生时的年利率6.4%为准。

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金**司是否是共同借款人。虽然本案最初的借条是由被告戢**个人出具的,但因本案借款最终是转入了被告金**司的账户中,再作为被告金**司在武宁县公安局技术用房项目中的保证金由被告金**司转入武宁县公安局相关账户中,而且被告戢**又是被告金**司在武宁县公安局项目中的负责人,在被告戢**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上也加盖了“江西省抚**有限公司武宁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公章,被告戢**的该笔借款行为对被告金**司具有约束力,因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金**司亦应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是被告金**司与被告戢**的共同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司与被告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金**司辩解说原告胡*是金**司武宁县公安局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还款承诺中的项目部印章是原告自己私刻并加盖、本案借款与金**司无关的说法由于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戢**、江西省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胡*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56295.89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剩余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9元,减半收取6229.5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11149.5元,由被告戢**、江西省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西省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一、撤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戢军军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上严重超过审限,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要求戢军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武宁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是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司九江分公司成立的机构,戢军军是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司九江分公司聘请的;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之间经济往来密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款项是否为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戢**与被上诉人胡*之间的借贷款项问题;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借款合意的达成及实际款项的交付,原审被告戢**向被上诉人胡*在2012年9月30日出具100万元借条,后在2013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戢**和被上诉人胡*订立一份还款承诺且加盖了江西省抚**有限公司武宁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公章,该份还款承诺上表明原审被告戢**由于承包承建江西省武宁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需要而由其向胡*借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转入该项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即2012年8月29日案外人肖**向案外人祝*中**银行62×××71账户转入100万元,案外人祝*在2012年8月31日转入450万元至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中**银行36×××21账号中,同日2012年8月31日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转入450万元至江西省武宁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账户中且备注款项名称为公安局工程投标及诚信保证金;原审中查明的案外人祝*中**银行62×××71账户从2012年8月29日到2012年8月31日之间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显示案外人肖**汇至案外人祝*名下的100万元实际上包含在了案外人祝*转至江西省抚**有限公司账户中的450万元当中,案外人肖**和案外人祝*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审查明事实表明案外人肖**向案外人祝*在2012年8月29日所汇100万元是受被上诉人胡*委托打入案外人祝*的账户;根据2013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胡*与原审被告戢**所订立的还款承诺,戢**向胡*借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转入了江西省武宁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中,原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表明虽然被上诉人胡*没有直接向原审被告戢**交付100万元,但案外人肖**受被上诉人胡*委托向案外人祝*所汇的100万元最后实际作为保证金转入了江西省武宁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中,因此被上诉人胡*完成了向原审被告戢**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原审被告戢**与被上诉人胡*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问题;2013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胡*与原审被告戢*军所订立的还款承诺上“乙方”处有原审被告戢*军与江西省抚**有限公司武宁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项目部并无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戢*军作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武宁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的负责人,虽然在原审查明事实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戢*军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得到过江西省抚**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对外借款,但在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胡*转款42.99万元,被上诉人胡*认可该笔42.99万元属于江西省抚**有限公司归还其在本案中借款的款项,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以向被上诉人胡*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行为确认了戢*军具有相应的对外借款代理权,原审被告戢*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向被上诉人胡*借款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原审被告戢*军代理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胡*借款的代理关系成立,该笔42.99万元作为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胡*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戢*军尚欠被上诉人胡*本息的问题,被上诉人胡*主张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戢*军已经归还其50万元借款本金(具体组成为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胡*转款42.99万元、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扣除了被上诉人胡*应当缴纳的管理费7万元及100元手续费),结合2013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胡*与原审被告戢*军订立的还款承诺,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戢*军尚欠被上诉人胡*借款本金为50万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经最**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8月6日予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8月25日最**法院发布《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原审受理案件时间在2014年,原审判决作出时间在2015年9月1日之后,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问题,虽然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瑕疵,但原审处理结果正确,对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超出审限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3元,由上诉人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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