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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吴**、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木诉被告吴**、李**、九江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木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李**、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木诉称,吴**先后三次向其借款750万元人民币,款项通过吴**指定的王**账户收款。为保证吴**如期归还借款,其本人承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旅差费、诉讼费。李**与吴**系夫妻关系,对于借款,其承诺共同偿还,并提供其名下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公司、谢*新对吴**的上述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吴**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吴**、李**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622.5万元,合计1372.5万元(2013年5月17日300万元和2013年5月24日2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五计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为420万元;2013年9月11日25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四分五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202.5万元),之后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吴**、李**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邦**司、谢*新对吴**、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吴**、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新辩称,担保文书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但我已与肖**约好,以新港镇人民政府欠我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吴**、李**、邦**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肖**向本院提供以下诉讼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3年5月17日肖**与吴**签订的《借款协议》;

2、吴**向肖**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借据》;

3、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查询(农行**龙支行)一份。

证明:1、吴**于2013年5月17日向肖**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三分五,吴**承诺如未按时还款,其自愿按日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谢延新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

第二组证据:

1、肖建木与吴**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2、吴**向肖**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借据》;

3、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九龙支行)一份。

证明:吴**于2013年5月24向肖**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三分五,吴**承诺如未按时还款,其自愿按日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谢延新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

第三组证据:

1、肖建木与吴**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2、吴**向肖**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借据》;

3、谢*新向肖建木出具的《担保承诺书》;

4、网银查询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九龙支行)。

证明:吴**于2013年9月11向肖**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四分五,吴**承诺如未按时还款,其自愿按日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谢延新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

第四组证据:

1、邦**司于2013年9月20日向肖**出具的《担保承诺书》。

证明:1、邦**司为被告吴**的上述三笔共7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五组证据:

1、2014年4月20日谢*新向肖建木出具的《承诺书》。

证明:因肖**向谢*新主张担保权利,谢*新遂于2014年4月20日向肖**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用应收工程款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

1、吴**与杨**的《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吴**与李**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吴**的上述债务。

谢*新对肖建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谢**、邦**司、吴**、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肖**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肖**、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向肖**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吴**承诺如未按时还款,其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在向肖**出具的《借据》上,吴**承诺如未按时还款,其自愿按日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谢延新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3年5月17日,肖**分三次将289.5万元汇入吴**指定的王**账户内,肖**称之所以汇款289.5万元是预扣了当月的应收利息10.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

2013年5月24日,肖**、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向肖**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吴**承诺如未按时还款,其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在向肖**出具的《借据》上,吴**承诺如未按时还款,其自愿按日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谢延新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3年5月24日,肖**分二次将193万元汇入吴**指定的王**账户内,肖**称之所以汇款193万元是预扣了当月的应收利息7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

2013年9月11日,肖**、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向肖**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吴**承诺如未按时还款,其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在向肖**出具的《借据》上,吴**承诺如未按时还款,其自愿按日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谢延新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3年9月11、12两日内,肖**分三次将238.75万元汇入吴**账户内,肖**称之所以汇款238.75万元,是预扣了当月的应收利息11.2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5%。

2013年9月20日,邦**司向肖**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吴**的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因吴**未按期还款,肖**遂向谢*新主张担保权利,谢*新遂于2014年4月20日向肖**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应收工程款履行担保义务,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具体付款时间以新港镇人民政府付款为准。

本院另查明,吴**与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向吴**出借资金,吴**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应以肖**实际汇出的款项为准,因此,本院认定肖**共计向吴**出借资金本金为721.25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每笔借款的《借据》上,吴**均承诺如未按期还款,其自愿按日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该承诺是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以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以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以补偿肖**的损失。吴**与李**系夫妻关系,且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对上述吴**的债务亦负有偿还义务。谢**和邦**司为吴**的借款向肖**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肖**要求谢**和邦**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偿还借款本金721.2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中289.5万元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利息,193万元从2013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238.75万元从2013年10月11日计算利息);

二、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限公司、被告谢*新对吴**、李**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限公司、被告谢*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李**追偿;

四、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150元,由被告吴**、李**、九江邦**有限公司、谢延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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