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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徐**、付一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吴**、付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付一辉,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付**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5000元,同日,付**向吴**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2月10日,付**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吴**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利息为6600元,同日,付**向吴**出具了366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3月7日,付**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吴**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7200元,同日,付**向吴**出具了372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6月11日,付**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吴**处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21000元,同日付**向吴**出具了91000元的借条一张。付**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1月向吴**还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向吴**还款10000元,余款本息一直未还。原审法院另查明,付**与徐**原系夫妻,双方于198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1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u0026amp;amp;ldquo;以各自名誉产生的债务归各自偿还u0026amp;amp;rdquo;。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付**与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中**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标准为6%。

因付一辉未按期还款,吴**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付一辉、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2.05%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3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按照月利率2.05%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一辉、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付**先后四次合计向吴**借款1800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付**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吴**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吴**要求付**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四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付**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650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15000元。经核算,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了2014年1月21日中**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一年)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期一年内应予保护的利息为12000元(500006%1年4倍)。付**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366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期为11个月,利息为6600元。经核算,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予认定,故该笔借款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期11个月内应予保护的利息为6600元。付**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372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7200元。经核算,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予认定,故该笔借款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期一年内应予保护的利息为7200元。付**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910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7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21000元。经核算,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了2014年6月11日中**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一年)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期一年内应予保护的利息为16800元(700006%1年4倍)。综上,付**应当偿还吴**四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合计426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u0026amp;amp;ldquo;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因吴**与付**对付**所还的2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付**已偿还的20000元款项依法应先予抵充其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经核算,至2015年1月及2015年2月付**还款时,付**应当偿还吴**四笔借款的利息合计超过了20000元,故付**所偿还的20000元应当视为全部偿还本案四笔借款的利息。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吴**要求付**、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付**与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讼中付**与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吴**知道该约定,故付**与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其原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付**、徐**的夫妻共同债务,付**与徐**辩称徐**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付**、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吴**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2600元,合计202600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5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付**、徐**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徐**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与付一辉夫妻关系不合,对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且借条上亦无徐**的签名;2、付一辉借的钱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我不知道徐**与付一辉夫妻感情不好,徐**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她不知道本案借款,也无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付一辉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一定会还款,但本案借款不应由徐**与我共同承担,因为我与徐**离婚时,就财产作了分割,且我向吴**借款时,都是带着我的女朋友去的,吴**是知道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付一辉的借款是否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付一辉的借款是在其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徐**和付一辉未能举证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吴建共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法律依据。徐**和付一辉在离婚协议上u0026amp;amp;ldquo;以各自名誉产生的债务归各自偿还u0026amp;amp;rdquo;的约定,只能在其两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吴建共。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上诉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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