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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遂川县支行与肖**、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遂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遂川支行)与被告肖**、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被告肖**于2009年3月2日,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合同期限2009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最后一次贷款时间为2010年3月3日,到期时间为2011年3月2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按照上述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结欠贷款本金27989.81元及利息8502.7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胡**归还原告结欠本金27989.81元,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8502.72元,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肖**、胡**未予答辩。

原告农**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拟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签订合同,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利息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40%(即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68倍)。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借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联保贷款。3、被告肖**、胡**夫妻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共同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胡**同意承担还款责任。5、惠农款借款及用款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交易明细。6、被告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7、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单;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8、催收通知单回执;拟证明一直主张诉权。9、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肖**、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肖**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肖**提供了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借款资金给付义务,被告肖**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循环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被告肖**未按期归还本息,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肖**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27989.81元及利息8502.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系被告肖**之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89.81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利息人民币8502.72元。并从2013年11月31日始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借款利率1.68倍计算该借款27989.81元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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