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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朱**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吴**、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吴**因急需归还赣州银**余支行的贷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违约责任:如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未偿还部分的0.5%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至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在借款时也提供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及按约定每日支付0.5%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李*、被告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和违约金。

3、保证书一份、被告吴**的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分别为:余20121633,余0024800)及合作经营开采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以该房产和股权为这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48万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朱**为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吴**因需要资金归还赣州**余支行的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2日,违约责任为按未偿还借款金额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吴**1480000元,通过其在大余县的合伙人支付给被告吴**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予还款,故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吴**(身份证号码:352230197603030915)向李*(身份证号码:362101197107230699)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前归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愿以大余县下垅钨矿太平坑口所持有的股权和位于大余县城建材一条街房产作为抵押,若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把上述资产给李*全权处理,不足部分,李*有权向本人追偿,多余部分归还本人!(注:本保证书的借款金额和2015年5月20日所写借条同属一款项)此据”。事后,被告吴**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座**银行交易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证书等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朱**还款,虽然被告朱**未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签名,但因被告朱**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对本案借款应与被告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按日利率5‰计算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对原告的损害也是利息损失,故其违约金的限额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所能保护的最高所得利息限额,根据《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违约金可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9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50元,由被告吴**、朱**承担,退回原告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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