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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遂川县支行与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遂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遂川支行)与被告李**、王**、李**、黄**、王**、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丹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及被告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黄**、王**、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遂川支行诉称,被告李**于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一笔农户联保贷款3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与被告李**、王**组成联保小组,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用于扩大经营规模。2015年7月27日贷款出现逾期至今仍未归还,现已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85天,对原告贷款资金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王**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7082.31元、利息435.16元、罚息436.99元,合计27954.46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被告李**、黄**、王**、袁**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10元,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72.31元、利息452.68元、罚息999.61元,合计28224.6元。诉请主张的利息及罚息之和系以欠款本金26772.3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6%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答辩称,起诉后其归还了原告310元,其他属实。

被告李**、黄**、王**、袁**未予答辩。

原告邮**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六被告的基本情况。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3、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约履行了资金给付义务。4、李**还款流水及贷款结算试算截图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72.31元、利息452.68元、罚息999.61元,合计28224.6元。被告李**、王**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李**、黄**、王**、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王**、李**、黄**、王**、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王**夫妻关系,被告李**与黄*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与袁*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李**、王**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王**、李**、黄*香、王**、袁*香与原告邮**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意联保小组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意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费用;三联保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以扩大规模为由向原告邮**支行申请贷款。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李**贷款3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12%;被告李**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王**作为被告李**的配偶在借款合同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在借款后仅归还了原告部分本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被告开始违约。起诉后,被告李**归还了本金310元,截至2015年12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6772.31元、利息452.68元、罚息999.61元,合计2822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王**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提供了3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借款资金给付义务,被告李**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未按期归还本息,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归还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8224.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5.6%计付之后利息及罚息之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李**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名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联保小组任意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联保小组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黄**、王**、袁**对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遂川县支行截至2015年12月9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772.31元、利息452.68元、罚息999.61元,合计28224.6元,并按照年利率15.6%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772.31元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黄**、王**、袁**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六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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