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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逯红英、宋在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在新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逯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农信诉称,宋**由被告宋在新担保从我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宋**未履行还款义务,宋**现已死亡,其妻逯红*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宋在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逯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在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宋在新辩称,我给宋**担保属实,这笔贷款应该由宋**的对象逯**偿还,我只是承担保证责任,我也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

被告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宋**、宋在新与章**信签订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宋**向章**信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在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在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宋**个人借款合同与章**信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信依约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宋**发放贷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0‰,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宋**于2014年4月份死亡,其妻逯红*拒不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宋在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5日章**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逯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宋在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宋**与逯**原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章*农信陈述、原告章*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章*农信与宋**、宋在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在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人宋**死亡,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逯红*作为宋**生前的妻子理应对宋**生前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章*农信要求被告逯红*偿还借款5万元本息,要求被告宋在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逯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逯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宋在新对上述两项款项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在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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