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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郭**、李**、张**、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农信诉称,被告郭**由被告李**、张**、吴**担保从我社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郭**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李**、张**、吴**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张**、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张**辩称,我为郭安朴担保属实,该笔借款是多次转贷的,转了好多次我都是担保人,最早时时12个人担保的,每次转贷都有我签字担保,直到起诉时我才发现担保人3个人。

被告李**、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郭**、李**、张**、吴**与章丘*信签订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郭**向章丘*信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在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张**、吴**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郭**个人借款合同与章丘*信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信依约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郭**发放贷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郭**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李**、张**、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5日章丘*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郭**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李**、张**、吴**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章*农信陈述、原告章*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章*农信与郭**、李**、张**、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张**、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农信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60万元本息,要求被告李**、张**、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关于保证人数在借新还旧偿还债务之后发生减少是他所不知情的,该抗辩系章*农信关于信贷的管理规定,不能成为张**承担责任与否或减少责任与否的事由,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李**、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李**、张**、吴**对上述两项款项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张**、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安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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