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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市支行与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章丘市支行(以下简称章丘农行)与被告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农行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112891932。该卡自2012年12月起出现交易异常,截止2014年3月23日,合计欠款13283.63元(其中本金9948.5元、滞纳金583.23元、利息2751.9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偿还我行信用卡欠款13283.63元(其中本金9948.5元、滞纳金583.23元、利息2751.9元)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以本金9948.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信用卡欠款属实,因身体无法正常劳动,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2月23日,被告胡**向原告章**行递交《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该申请表下部注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被告胡**在申请表下方签字。《中**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章**行向胡**发放了卡号为0006228370112891932的信用卡。

二、截止2014年3月27日,被告胡**信用卡产生欠款9948.5元、滞纳金583.23元、利息2751.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章*农行陈述、原告章*农行提供的《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胡**使用本案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章*农行要求被告胡**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嗣后利息,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信用卡本金9948.5元,滞纳金583.23元,利息2751.9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章丘市支行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94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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