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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魏**、菅应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应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1月借我现金2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截止2015年4月29日,欠本息共计255600元,被告无力偿还,又重写借据1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5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

被告菅应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魏**、菅**曾于2011年向李**借款。2015年4月29日,本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魏**、菅**向李**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55600元(本金23万元、利息256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由原告李**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由魏**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本案借款255600元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魏**、菅**应当按照其所书具的借条承担偿还责任,双方虽在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未明确约定本次借贷的利息,但魏**明确承认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对李**诉求魏**、菅**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菅应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55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440元,由被告魏**、菅应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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