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农村**司历城支行与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农**城支行)与被告李**、高**、盖**、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盖**、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2010年5月10日我社与被告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济历西)农信/合行借字(2010)年第0201005号,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合同还对借款利息、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个人借款合同》签宁后,原告依约根据被告的用款需求向其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李**自2012年5月6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李**偿还借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利息79039.40元,本息合计179039.40元,2015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诉请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高**、盖**、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对该诉称,原告农**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4、利息计算明细1份。5、被告李**、高**、盖**、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借款数额及被告高**、盖**、高**担保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

被告高**(缺席)未答辩。

被告盖**(缺席)未答辩。

被告高**(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被告李**、高**、盖**、高**对原告农**城支行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与原济南市**合作联社下属的西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1款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第2款借款用途为建房;第3款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4、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还款日期2012年5月9日。”借款期限第(2)款规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借据利率为准。(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还清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借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款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六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同日被告高**、盖**、高福贵与窝铺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由其四人为被告李**借款壹拾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1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1年8月9日被告李**与西营信用社签订《贷转存证(借款借据)》1份。注明:借款人李**,借款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12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9.84‰。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后,西营信用社向被告李**发放了借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未能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9473.20元。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高**、盖**、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济南市**合作联社下属的西营信用社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高**、盖**、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西营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济南市**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份变更为原告济南农**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所有责、权、利均由其承担。现原告农**城支行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农**城支行要求被告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中对利率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盖**、高**为被告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其最高保证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79039.4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借据利率月9.84‰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盖**、高*贵在100000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李**所欠原告济南农村**司历城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盖**、高*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被告李**、高**、盖**、高福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