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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月息2.5%计算。后被告郭**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原告对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

2.收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40万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翠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24日,原告刘*与被告郭**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向原告刘*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逾期还款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郭**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郭**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郭**,贷款人刘*,借款金额40万元,月利率2.5%。2015年4月24日,被告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转账肆拾万元整。

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通过中国**账户向被告郭**转款40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刘*与被告郭**就抵押房屋在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刘*,债权数额为40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自认,被告已付清截止2015年8月底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了原、被告达成了借贷合意,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刘*履行了给付被告郭**出借款40万元的义务。被告郭**出具收到条确认了借款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并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借款。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郭**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原告刘*主张被告郭**向其借款40万元,既有借款合同,又有借款实际缴付凭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按约定将出借款40万元交付给被告郭**,被告郭**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借款,被告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作为抵押,并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刘*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郭**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

三、原告刘*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被告郭翠芝未能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履行义务时,原告刘*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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