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并向被告王*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王*明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刚诉称,原告王*刚与被告王*明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份被告王*明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王*刚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王*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未偿还借款。现原告王*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明偿还原告王*刚借款1万元及利息2250元(计算方式为:以1万元为基数,按借条中约定的每月1.5%的利率,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祝*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王祝*已将该笔借款及利息偿还完毕。被告王祝*曾向原告王**借款两次,第一笔借款已于2014年7月14日偿还,第二笔借款已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以做农资生意的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王**借款1万元,原告王**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由被告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现金壹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厘,期限一年2014.7.30借款人: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偿还借款。被告王**辩称其已经偿还该笔借款,但没有证据提交。原告王**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王**借款1万元及利息2250元(计算方式为:以1万元为基数,按借条中约定的每月1.5%的利率,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王**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王**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王**要求被告王**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30日)至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王**要求被告王**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关于已经偿还原告王**借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万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刚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