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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何*借款15万元,借期1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交付被告1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何*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

2.银行转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王*已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何*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何*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为期一个月,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5日。借款人:王*”。

2015年6月26日,原告何*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分三笔向被告王*账户转账共计15万元。

庭审中,原告何*自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向原告偿付过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其开庭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借款15万元的借贷合意,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何*履行了给付出借款15万元的义务。原告何*主张被告王*向其借款,既有借条,又有借款实际缴付凭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将出借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何*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何*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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