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管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徐**以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作为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暂计5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及诉讼费;4.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

2.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出借款35万元,其中网银转账336000元,现金14000元。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36000元,其余借款系现金给付。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数额35万元。

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3日,原告李**与被告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向原告李**借款35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2号付息一次。借款逾期按日1%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徐**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当日,被告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网银转账叁拾叁万陆千元整及现金壹万肆仟元整,合计叁拾伍万元整。”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通过中国**账户向被告徐**分两笔转款共计336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李**与被告徐**就抵押房屋在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债权数额为35万元。

另查明,原告李**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自认,被告已付清2014年4月、5月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房屋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了原、被告达成了借贷合意,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原告李**履行了给付被告徐**出借款336000元的义务。收到条证明被告徐**确认借款33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其余借款14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原告李**主张被告徐**向其借款35万元,既有借款合同,又有借款实际缴付凭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按约定将出借款35万元交付给被告徐**,被告徐**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付原告借款。被告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借款,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作为抵押,并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每月2号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1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约定了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律师费,本院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徐**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

三、原告李**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被告徐**未能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履行义务时,原告李**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李**负担225元,被告徐**负担7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