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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太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申诉称,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送鸡苗,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000元。该款经每年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孟**偿还鸡苗款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其一、该欠条诉讼时效应从书具欠条之日起算,本案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其二、被告已偿还欠款,因还款时原告未带欠条且双方仍有业务往来,故被告没有收回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1日,被告孟**为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鸡苗款贰仟元正(2000元正)鸡苗款壹**正(1000元正)共计叁仟元孟**2008年12月21号”。该款经催收未能获偿,致原告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偿还鸡苗款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王**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孟**欠王*申鸡苗款一事由被告孟**书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申要求被告孟**偿还鸡苗款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鸡苗买卖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属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王*申向孟**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院对被告孟**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孟**辩称欠款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鸡苗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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