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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鹏诉称:2015年8月8日,因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未付款,2015年9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视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此期间不计利息。如若不能按期还款,被告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小额贷款利息0.55%每月的四倍计算(即每月151.8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如被告逾期超过两个月(即2015年10月8日)不能本息一并还钱并支付违约金5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900元及2015年9月至11月的利息455.4元、违约金500元,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宿*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8日,被告宿*向原告孙**购买电脑一台,当日被告宿*去原告孙**处将电脑提走。2015年9月18日,被告宿*为原告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宿*于2015年8月8日因买原告孙**的电脑欠款69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2015年8月8日始按月息0.55%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两个月另行支付违约金500元。”该借条由被告宿*签字并捺手印。到期后,被告宿*一直未偿还该款项。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当庭陈述并举证的2015年8月8日借条一份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宿*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电脑之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孙**已将电脑交付被告宿*使用,被告宿*给原告孙**出具了有还款日期的借条,故被告宿*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宿*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9月至11月按月息0.55%的四倍计算及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息2分2超出年息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偿还原告孙**电脑款6900元。

被告宿*支付原告孙**利息414元。

以上一、二两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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