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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岳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与被上诉人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高中日、代理审判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青岛**支行的卡误将人民币25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青**支行卡号为80×××37的银行卡上,后经原告多次查问才了解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岳**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青岛**支行的卡80××59,将人民币25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青**支行卡号为80×××37的银行卡内。上述款项,除了银行转账凭证外,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条等其它证据。2015年7月14日,被告申请法院向胶**法院调取有关证据,以此证明原告的转账与在胶**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有关,被告接收原告的转账不应当构成不当得利。经调取胶**法院的相关卷宗,被告的主张没有得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行为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双方的借条等其他证据证明之间的合法行为,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转账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岳*珊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首先,一审法院未合法向上诉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迳行缺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4日自行前往原**院欲了解案情进展才得知已作出判决书。经查阅一审卷宗得知,2015年8月11日,原**院曾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但因未投递成功退回。2015年9月14日,原**院又再次向上诉人邮递送达诉状、传票并于当日将开庭传票同时送达被上诉人,但快递同样未投递成功退回。而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竟迳行于2015年9月23日按上诉人缺席开庭审理本庭,显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另,原审卷宗中同时记载2015年7月4日,原**院在法院传达室内向上诉人送达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但上诉人拒收。而实际情况是,原**院当日要求上诉人前往法院在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上签字,根本未向上诉人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并要求其签字。退一步讲,即使当日原**院确实向上诉人送达上述文书因拒收签字应视为送达,但显然该次开庭传票记载的开庭时间不可能是实际开庭的9月23日,因为本案最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当时时间十分充裕,原**院不可能选择在简易程序的最后一日开庭,而之后法院又两次邮寄开庭传票必然修订之前的开庭时间,显然原**院不是在该次拒收的开庭传票记载时间进行开庭。其次,原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原审审判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审限。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本案,理应于2015年9月23日审结本案,但其却在审限内最后一天开庭审理,9月25日才将判决书邮寄上诉人且被退回,上诉人最终签收判决书的时间为10月14日,显然超出三个月的审限。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5万元并非不当得利,而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与案外人张*、臧**、青岛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25万元系被上诉人在三债务人授意的情况下转帐给上诉人用于偿还三债务人拖欠上诉人的借款。自2011年6月起,被上诉人受案外人郝*的委托,向三债务人汇款约700万元用于资金拆借。后因三债务人未按期还款,2014年,郝*将青岛隆**有限公司诉至胶**院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青岛隆**有限公司归还郝*本金28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胶**院出具(2014)胶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而自2011年7月起,上诉人同样向三债务人出借资金共计3445万元,因三债务人未按期归还,2013年10月,上诉人将三债务人诉至青**级法院,2014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三债务人归还上诉人3060万元,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青**级法院出具(2013)青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争议的25万元,正是发生在上述借贷关系期间,因三债务人欠上诉人借款,三债务人向郝*借款25万元用于偿还上诉人的部分借款,因此,被上诉人接受三债务人及郝*的授意,直接将款项汇入上诉人账户,而该25万元同时作为了三债务人对郝*的新债务。以上才是本案事实。试想,本案汇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距被上诉人起诉已有四年之久,25万元并非小数目,若真系被上诉人错误汇出,怎能等到四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另,若真系错误汇出,按照生活常理,通常是汇款人将收款人账号某位数字或姓名书写错误才会导致错误,既然被上诉人将本案汇款解释为失误,那被上诉人真实的汇款目的及信息应向法院讲明。尤其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原**院更应就该案重要事实进行细致调查,而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汇款单据就认定上诉人为不当得利,该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三、如前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二审时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是推卸责任的借口而已。首先,上诉人已自认明知起诉的事实。上诉状开头就提到“2015年10月14日自行前往原审法院”,其为何会自行前往,显然是已经获知被起诉的事实,该足以证明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其次,一审法院受理后,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尽快安排了开庭事宜。2015年7月4日电话通知上诉人到法院,直接送达遭拒,从程序上讲,该已符合送达的法律规定,一审完全可以按照拟定的开庭时间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为给上诉人机会,没有迳行安排开庭,而是又进行了两次邮寄送达,均签收成功。之后,上诉人故意逃避出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再次,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审限。二、就本案事实而言,上诉人收受答辩人转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为造成答辩人利益受损,一审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上诉人返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判决。上诉人称答辩人转账的25万元是替案外人的还款,纯属无稽之谈。答辩人确实是接受案外人张*的指示才将款汇入上诉人的账户,但并不代表答辩人这是同意替案外人张*还款,张*也从未明示过这是在替他还钱,虽然账户名称与张*名字不符,也不能表明是默认代替还款,更何况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这个意思。事实上,张*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与本案无关。答辩人汇款之前并不认识上诉人,双方也从未发生经济往来,答辩人也不欠上诉人的钱,案外人要求答辩人汇款也从未提起过是代替他偿还借款,三方也从未就代为还款事宜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因此,上诉人接收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完全正确。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时再提出,法院不应予以审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青民四初字第201号调解书一份,欲以证明上诉人对张*和青岛隆**有限公司享有3000万元的债权;证据二、青岛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以证明涉案25万元并非不当得利,而系张*授意郝*、郝*又授意刘*向上诉人转账,用于偿还张*所欠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刘*质证称:张*是隆*发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从内容看,该调解书是2014年做出的,该文书也并未确定由本案被上诉人还款,据我方了解,张*和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说明情况,因此对证明力和真实性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调解书虽系复印件,但其上加盖有青岛**民法院的档案证明专用章,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份调解书,可以看出上诉人岳**曾与案外人张*和青岛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证据二,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在证人张*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无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刘*的陈述,其系案外人张*的债权人,其受张*的指示将涉案25万元汇入到上诉人账户,至于具体原因,其当时并未多问;被上诉人曾向张*主张过该笔款项,张*仅承认指示行为,不承认收到款项,张*让其向上诉人主张;正是因为张*让其向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所以才与张*在胶**院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则称:既然是受张*的指示进行付款,出现错误应向张*主张;被上诉人在胶**院调解时自愿放弃该25万元债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综观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3)青民四初字第201号调解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岳**曾向案外人张*提供借款,而根据被上诉人刘*的陈述,可以看出其系受案外人张*的指示将25万元汇入到上诉人账户中,因此,该汇款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仅根据转帐凭证就认定上诉人收取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一审时未到庭,未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其二审时再提出,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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