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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被告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辖属的中国**限公司青岛漳州二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与被告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编号2014年商贷字S005号《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行**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期限1年,采用按月结息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中行**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因为中**行内部管理调整,原告辖属的包括中行**支行在内的下级支行公章上缴封存,在内部管理上,下级支行作为原告的一个部门,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由原告行使。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以下利息的释义与此相同),截止到2015年9月9日贷款本金以及利息总额为人民币314518.79元(其中本金余额为30万元,利息14518.79元),2015年9月9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尹**依法承担;二、本案原告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25日,被告尹**填写《中国银**山东省分行商户小额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签署《中国银**山东省分行商户小额贷款承诺及授权书》,授权将贷款直接划入青岛瑞**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账号:11×××04。2015年4月17日被告尹**与中行**支行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尹**向中行**支行贷款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已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被告尹**授权中行**支行将贷款支付至账号11×××04。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5、被告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6、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支行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尹**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整。被告尹**在《中**行个人贷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该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6.5‰。

三、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518.79元。

四、中行漳州二路支行系原告辖属的支行,根据鲁中银办邮(2015)31号中国银**办公室《关于清理全辖经营性支行行政印章的通知》的要求,自2015年4月8日起,中行漳州二路支行的行政印章上缴封存。

五、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86614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备注处载明:尹**181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山东省分行商户小额贷款申请书》、《中国银**山东省分行商户小额贷款承诺及授权书》、《中**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行个人贷款凭证》、中**行逾期未还款查询、中**行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支行与被告尹**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中行**支行隶属于原告,其民事权利可由原告行使,故原告主张被告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9月9日,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518.79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元、保全费252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8688元,由被告尹**负担,因原告中**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已预交,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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