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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8月3日至8月5日,被告李**夫妇到我的店里协商购买电动车事宜,当时选购5辆(3辆金万福牌电动车和2辆木兰牌电动自动车),价款共计1555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百般推辞,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法庭查明事实,从速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电动车价款15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证人赵*、李**的出庭证词及书面的事实经过材料(署名原告赵**)一份;

证据2、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录像视频四段的光盘二份(附整理的文字资料);

证据3、济南市**商河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证据4、2015年8月4日出库单一份、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11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共三份、2014年5月5日、25日,2015年8月3日、4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不经营电动车,被告从未购买过其电动车。原告诉求偿还15550元电动车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之子赵*经营电动车,我于2015年8月3日购买其四辆电动车,赵*收取被告电动车款11700元后为我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货款两清不存在任何争议。3、2012年4月17日赵*为偿付贷款曾向被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因此,被告保留起诉赵*的权利。4、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电动车销售,我是与赵*发生的买卖关系,赵**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三份及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5日二份收款收据的交易时间、产品名称项目、金额均与本案涉及的内容不符,该组证据无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3日、8月4日二份收款收据均系赵*书写,没有我的签字认可,无收到货或欠款的效力。2015年8月4日的收据与我实际购买电动车数量、金额不一致,应以我持有的(已提交)赵*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只有赵*与我论及电动车及欠借款或顶账事宜,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谈话、录像视频有异议,内容不准确、不全面、不清楚,不能证实被告欠付电动车款;我从未表示欠电动车款,也从未表示用电动车“顶账”(赵*欠我的借款),而实际谈话中是赵*提出要顶账,而我已付清了电动车款不同意顶账。

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赵*出具的收款收据(2015年8月3日)一份;

证据2、赵*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均有争议,争议焦点为:一、赵**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李**购买电动车的数量、价款以及其是否已偿付电动车款。

对于争议焦点一,赵**为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提供了由济南市**商河分局颁发的经营者姓名为“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被告则辩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电动车销售,其系与原告之子赵*发生的电动车买卖关系,赵**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之规定,电动车销售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产品,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经营范围虽未包括电动车销售,但其作为实际电动车销售者与被告发生电动车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现原告持有电动车出库单等其他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电动车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原告赵**主体适格。被告辩称系与赵*发生的买卖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为证明被告欠木*两轮电动车2辆(2400元+2200元),金万福三轮电动车3辆(3700元+3700元+3550元),以上共计电动车5辆价款15550元的事实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4日的收款收据(右上角注明“欠”字)予以证实,被告则辩称该收款收据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无收到货或欠款的效力,该收款收据与被告实际购买电动车数量、金额不一致,应以被告持有的2015年8月3日赵*出具的11700元收款收据为准,且该款项已付清。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子赵*向被告索要欠款时的录音、录像视频(四段)光盘二份(附整理的文字资料)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表示有异议,但经本院充分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技术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录音通话、录像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核实该通话录音、录像视频及原告整理的文字资料,2015年8月7日赵*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有“赵*向被告索要电动车欠款,被告向赵*表明,赵*拿着收据起诉,也好像被告已付款,但被告不是那样办事的人”等内容。2015年8月9日、8月11日赵*去被告家索要车款时的录像视频中有“被告欠的电动车钱一分也不会少给,电动车钱就是赵*出具的写了个‘欠’字的收据上载明的15550元,被告表示电动车钱就是没给赵*,要求用15550元的电动车款抵消赵*为别人担保的借款”。从以上赵*与被告的通话、谈话内容来看,被告明确表示所购电动车价款共计15550元没付,其欲以该15550元的电动车款折抵赵*从被告处的借款(赵*称系为别人担保)。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成了一条较严密的符合逻辑、合乎本地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常理的证据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试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欠原告5辆电动车款共计155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本院已认定被告李**欠原告赵**电动车款15550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55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的原告之子赵*为其出具的借款条,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主体不一致,被告可向原告之子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电动车款15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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